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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两月实践:投保人终翻身
www.110.com 2010-07-14 17:50

  《中华人民共和国(修订草案)》自8月1日送审稿通过至今已两月有余。

  作为一次系统性与前瞻性并重的“大修”,本次《保险法》的修订结合了国外保险法的成熟经验和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最新情况,将《保险法》主要包括的三部分——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特别法中的前两部分进行了着重调整。

  三部分中,和投保人关系尤为密切的是保险合同法的进一步完善。

  其中,新增的不可抗辩条款、合同成立期限的约定等内容一经公布,就受到了业内与媒体的广泛关注。只是,热闹探讨的背后,两个月来在理赔实践过程中,是否真的保障了投保人的权益,为他们解决了“投保容易理赔难”的现状?

  “未如实告知”遭拒赔

  近期热议的中有一例如下:投保人张先生2005年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10万元保额的终身寿险作为主险,附加提前给付重疾险8万元,附加住院费用补偿险6000元,住院津贴100元/天,手术津贴4000元,此外还有10万元保额的意外险和1万元保额的意外医疗险。

  2007年中,张先生因小病前去医院诊疗,不料顺带查出他患有肾结石,并且血糖过高。医院要为他做肾结石排除手术。由于手术前需将血糖控制,医生给张先生配了口服降血糖药。之后他在医院做了肾结石排除手术,除社保报销外,尚余6000多元自付。之后张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接案后,查阅到张先生有口服降血糖药的记录,称其投保前“不如实告知病情,影响公司承保决定”,遂通过张先生的代理人向其提出寿险及重疾险加费的“特别约定”,要补回两年保费900余元,否则,将做解除合同处理。

  张先生觉得,如果补上这900余元,能获得6000元的补偿,是可以接受的。同时因为代理人也提议让他签字同意公司的处理方案,于是,张先生在特别约定上签了字交回了公司。保险公司随后入账900余元,保单继续有效。

  但同时,保险公司对于张先生的肾结石排除手术医疗费用报销作出拒赔处理,理由是“投保前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经有糖尿病史”。但事实是,张先生在投保前身体并无异常,也没做过身体检查,只是2007年中,也就是投保一年半之后才开始口服降血糖药品。张先生并非是在刻意隐瞒真实病情的情况下投保。

  不可抗辩条款保利益

  在保险市场上,由于信息不对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一个是强势、一个是弱势,被保险人的基本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例如以上提到的案例就是被保险人处于合同弱势而遭受拒赔的典型案例。而《修订草案》是第一次将“不可抗辩条款”引入保险合同之中,业内人士认为这将大大改善保险双方就“是否尽如实告知义务”产生的合同纠纷情况。

  具体来说,“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一般为2年),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绝赔偿保险金。从国际保险业来看,目前“不可抗辩条款”已经成为保险商业惯例,成为寿险条款中的固定条款,并在很多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而我国的保险法及保险条款中一直没有相关规定,这次纳入“不可抗辩条款”主要参考了我国台湾保险业的做法,约定了投保人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其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但经过两年期限后,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公司滥用“不如实告知”的借口解除合约的情况。

  这就可以避免有些保险公司刻意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管这份合同已经履行了多少年,不管投保人缴纳了多少年保费,有失公允。

  在上述案例中,张先生并非蓄意不尽“如实告知”的义务,而是在投保以后才偶然查出血糖过高的病症,之前自己并不知晓,如果不是因为这次生病,极有可能发生缴纳保费若干年后才发生类似拒赔情况,白白交了保费却得不到任何保障。

  根据“不可抗辩条款”,如果手术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之后,则无论张先生是否蓄意隐瞒病情,保险公司都应该给予赔付;但现在在2年期限内,且张先生自己不慎或是在代理人的误导之下在“特别约定”上签了字,无异于承认投保时隐瞒病情,故索赔时保险公司以正当理由作出拒赔决定。

  确认合同生效时点

  要充分利用“不可抗辩条款”的保障作用,需要关注的另一个重点就是确认保险合同生效之日,只有确认保险合同生效才可以开始计算2年的期限。

  这其中就存在真实“生效”日期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难以确认的缺点。一般来说,保险合同属于承诺性合同,即只要缔约双方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投保人缴费与否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只要同意承保,即使投保人没有及时缴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依然成立;投保人缴付了保险费,但保险公司未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仍然不成立。

  虽然《保险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人承诺承保之时就是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但相关保险专家表示,处理具体案例时这个日期并不容易确定,因而不可抗辩条款2年期限的起算日期不应当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日期。

  特别注意,当投保健康险、重疾险等险种时,这些往往须经体检等核保程序,此时这个承诺日更是难以确定,以这个日期作为2年不可抗辩期限的起算期,容易产生纠纷。

  但即使确认了合同成立期满2年,“不可抗辩条款”也不是保障所有的情况。国内保险法目前尚未明确“不可抗辩”中是否包含“生存期满”的含义,即不管2年期满后被保险人是否仍然存活,保单效力都将“不可抗辩”,但这样做在实际案例运用中并不合理。假设被保险人确实有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并且在投保1年后身故,而保单受益人在2年期满之后再申请理赔,依照现在的《修订草案》已经超过期限,按照“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可以理赔,但却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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