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
遵照国务院国发(1984)151号文件批转《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一文中的第三点:“实施机动车辆(包括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和船舶的法定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同时也有助于解决车船肇事后的赔偿纠纷”。第四点:“广泛开展水、陆、空货物运输保险业务。根据国际惯例,拟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即由承运人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承运人在限额以内按照实际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承运人责任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予补偿。这样,即能切实保障托运人的利益,又能减少运输过程中的赔偿纠纷”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为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稳定企业经营、安定人民生活,促进交通管理,必须对厦门港藉(国内航线)的船舶和车船的旅客、货物运输实行法定保险。具体规定如下:
一、厦门港藉行驶国内航线的船舶(包括渔船),应先向保险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办理投保船舶险(渔船投保渔船险)的保险手续,领取保险标志牌。在办妥保险手续后始得行驶。
二、凡由厦门发运到国内其他地区的货物,应先向保险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办理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后,始得办理托运。
三、厦门经营国内航线车船旅客运输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保险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办理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始得经营此项业务。但若原已由交通部统保的暂不在此规定内。
四、上述船舶保险、渔船保险、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的承保条件、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均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有关条款、章则的规定处理。该有关条款可向保险公司索取。
五、本规定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开始执行。
六、建议请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负责检查,若未办理保险手续的,应责成其及时办理。
此报告若无不妥,请批转各有关单位执行。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厦门市分公司
198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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