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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的含义
www.110.com 2010-07-15 10:50


    第四十一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

    (一)重复保险的含义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含义,依照该规定,重复保险具有以下特征:

    1、必须向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重复保险须保险人是复数,保险合同也必须是复数。如果投保人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或者数个保险合同,都是单保险而不是复保险。如果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此为保险人的联合负其责任,属于共同保险,副省长是重复保险。

    2、必须是同一保险标的上的同一保险利益。若投保人就不同的保险标的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当然不构成重复保险。但同一保险标的,常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所以虽然是同一保险标的,而以不同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也不是重复保险。

    3、必须是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投保人就同一保险利益向数个保险人投保,须所投保的保险事故相同才能构成重复保险。否则,仍为单保险。如某人就其房屋分别向甲保险人投保水灾险,向乙保险人投保火灾险,向丙保险人投保地震险,则不是重复保险。

    4、必须有保险期间的重叠性。时间上的重叠分为全部重叠和部分重叠。全部重叠,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和保险利益,向不同保险人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的起讫时间均相同。部分重叠,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数个保险人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其起讫时间虽然并不是完全相同,但仍有部分相同。时间上的重叠,是指数个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的重叠,并不是指成立时间的重叠。

    (二)重复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通知义务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重复保险合同时,应当将订立重复保险合同的有关情况通知对方。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投保人利用重复保险合同,故意使用其保险金额的总额超过保险价值,而从中渔利,从而杜绝投保人来意利用重复保险。本款对通知的有关情况包括范围没有作出规定,因为通知的内容会由于险种等具体情况的不同而有区别,法律不宜统一作出规定。通常情况下,我们认为“有关情况”,包括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期间和保险金的赔偿等情况。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投保人最迟应当在提出索赔时通知各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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