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抢夺”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抢劫一样,取得财物都具有当场性和公然性,二者根本区别在于抢夺不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人身的方法,而主要是乘被害人不备,突然夺取财物。
(4)“侵占”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侵占行为与其他侵犯财产行为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包括二个密不可分的行为特点,即“合法持有+非法侵吞”,行为人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
实际上,商品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盗窃”的风险相对不大,但是“盗抢”风险却非常大,以及由于盗抢导致的货物全部或部分损失(例如盗抢少量商品车辆的同时导致其它车辆受损),而这些损失在原有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如果要想规避此类风险,应该投保公路货物运输险附加“盗窃、抢劫保险”条款,该条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对保险货物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外来的有明显盗窃、抢劫、哄抢痕迹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抢劫、哄抢行为直接经济损失,经警方立案侦查三个月后仍未能破案,负责赔偿。”
据了解,B汽车公司曾经发生负责运输的人员将整批商品车“据为己有”的事件,损失很大,从而产生风险保障需求,于是增加保险条款并投保“盗窃、整件提货不着”险。但是根据以上分析,这属于“侵占”的范畴,仍然不属于盗窃或盗抢的保险责任。这个风险保障有违汽车生产厂家附加该特别约定的初衷。
更重要的是,对于“盗窃”造成的损失,尤其是商品车,很有可能不像入室盗窃能留下作案痕迹,而是将“整车开走”,没有任何“明显痕迹”,这种情况下即使的确是盗窃造成的损失,按照该约定,也是得不到应有的赔偿的。
【本案启示】
理论上讲,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对“盗窃”与“盗抢”保险责任的差异是非常清楚的,客户对风险保障的需求也十分明确。但是,却发生了本文中所出现的严重问题。究其根源,不言而喻。“盗窃”?“盗抢”?保险合同只一字之差,却暗藏诸多玄机。看来,被保险人在投保的时候,还需要睁大一双慧眼,只有投保时明明白白,索赔时才能理直气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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