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王小亮的父母及其代理人认为,2003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即时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什么生效期限,所谓的合同从2003年9月1日起生效只是被告的单方认可,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他们的要求是有合法合理的依据的,希望能够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中争执的最大问题就是,这个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对于合同成立这个问题他们不持异议。因此,交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但有没有生效是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上写得非常清楚,合同的这个生效期间是一年。这就是说,他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24时止合同生效。共有三个时间段:同意承保,收取保费,然后给投保人签发保险单。这才是一个完整的合同的过程。本保险合同起保日期是2003年的9月1日,保险期间一年。也就是说它是从2003年9月1日到2004年的9月1日有效。
原告方代理人认为,根据《》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交费行为应当是在合同生效后对保险合同的具体履行行为。交费行为是对合同生效的具体履行,所以说,应以投保人交费的时间也就是8月26日作为保险合同有效的起始时间。
保险公司还提出,《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附生效的时间。所以在本案中,保险合同可以附有明确的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时间,也就是2003年9月1日。因此,在合同没有生效的时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了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的另一方,对这个事情只能表示非常遗憾、非常同情,但是同情不等于法律不等于合同的约束。
一审判决
审理结束后,法庭当庭做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小立、崔小琴赔偿金3000元;驳回原告王小立、崔小琴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经济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专家说法
主持人:法院已经对这起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要赔付原告保险金3000元,刚才我们看了整个案件的经过,那么在这起案件当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什么呢?
刘朝旺(郑州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小亮的死亡究竟是不是在保险的期限内是个焦点。
在这起当中,我们注意到,保费是由学校老师代收的。我们该怎样看待这个代收行为呢?保险公司在具体开办保险业务时,有自己的很多代理人,保险公司的业务实际上是通过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实现的。按照法律规定,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应当完全归于委托人,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肯定由保险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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