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刘德勤与保险分公司签订的简易人身保险合同,自1995年6月交付第一笔保险费起至1999年11月25日交付最后一笔保险费止,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刘亮赔偿全部保险金92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费200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投保人1999年元月底没有按期交付保险费,经60日宽限期即三月底仍没有交清合同即失效的辩解不能成立,因为本案有其特殊性:1.合同自成立时起至1999年9月29日,保险证均不在投保人处,由保险分公司的协保员曹爱萍管理;2.交纳保险费的方式不是由投保人主动到保险分公司办理,而是由保险分公司的协保员从投保人的工资中扣出。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即保险费是由投保人持保险证去保险公司向保险人交付的。而保险分公司于1999年9月29日才通知投保人取回保险证,并明确告知以后由投保人自己交保险费。但在变更交保险费方式之前,由保险分公司掌握保险证,且单方从投保人的工资中扣保险费,致使确定投保人何时没有按期交付保险费已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即使按照保险分公司的通知,也应从1999年9月29日开始计算由投保人自行交费。由此可见,卢容华于11月25日交清全年保险费,并没有超过60日的宽限期。再者,保险分公司并没有告知投保人从1999年9月25日开始解雇协保员曹爱萍,而事实上该连投保人熊高顺在2000年2月18日到保险分公司退保时,保险分公司工作人员仍要求须有曹爱萍的盖章方能办理,说明此时曹爱萍仍是保险分公司的协保员。卢容华将全年保险费交给曹爱萍,应视为交到了保险分公司。被告辩称卢容华于投保人刘德勤死后的次日交保险费,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一种欺诈行为,这一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卢容华交费于协保员曹爱萍是在刘德勤死亡的前两天,而且到保险公司办理交费手续的是曹爱萍,故不存在卢容华隐瞒刘德勤死亡的事实。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于2000年5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分公司给付原告刘亮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刘德勤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并判令我公司给其偿付保险金,与事实不符,因而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亮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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