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及类型
所谓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就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解除权通常分为两种情形:即由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前者称之为法定解除权,后者称之为约定解除权。
1. 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是由保险法规定而发生的解除权,亦即有关保险法律法规在一定情况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至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可行使解除权,这种情况则为法定解除权行使的原因,各国保险立法均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原因作出明文规定。归纳起来,大致有: (1)因违反如实告知而解除;(2)因怠于通知(危险程度的增加及出险的通知)而解除;(3)因违背特约条款而解除;(4)因违背诚信原则出于欺诈保险金目的而解除(如谎称发生保险事故,伪造、改造、变造有关证明或证据);(5)因违反防灾防损义务而解除;(6)因年龄申报不实而解除;(7)因超过复效期而未交付保险费而解除等等。
2. 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权,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的解除权,亦即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行使解除权。这种约定, 通常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合同中的这种条款称为“契约上的解除。”另外,因此种解除系合同所保留之原由,故又称“解除权之保留。”此种解除原因之约定事由,只要不损于公益及不与法律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即为有效。在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权条款时,除约定解除款发生原因之事由外,还可以约定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间,不于此期间内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即归于消灭;如果当事人未曾约定此期间者,对方得确定相应期限,催告解除权人于期限内表示是否解除,如逾期不为解除行为时,则解除权亦消灭。
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法定和约定的)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如何合理配置?我国《保险法》作了明文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可见,《保险法》对解除权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准则是:投保人以解除合同(退保)为“原则”,以不得解除合同为“例外”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和自由;而保险人则相反,以不得解除为“原则”,可以解除为“例外”,解除权的行使必须以法律规定为限。保险法之所以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采取向“投保人倾斜”的立法原则,是为保护在保险交易中处于弱者地位的投保人。
三、保险合同解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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