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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如何解除以及解除的后果是什么?(3)
www.110.com 2010-07-15 10:50

     刘亮答辩称:原审判令保险分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数额没有满足原告的合法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于2000年9月19日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保险分公司偿付给刘亮保险金人民币6300元,于2000年9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630元,由被上诉人刘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880元,由保险分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问题】

本案中的保险合同解除了吗?

【评析】

保险合同的解除,就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当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出现时,由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使保险合同效力提前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保险合同解除的对象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这里包含两层含义:第一,保险合同解除的对象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未成立或合同无效都不存在解除合同之必要,所以,无效的合同和可撤销的保险合同不能作为保险合同解除之对象,法律对之各有特殊的处理办法。第二,该保险合同尚处于未履行或正在履行但尚未履行完毕这两个阶段,保险合同一旦履行完毕,亦不存在保险合同的解除而仅涉及到保险合同的终止问题。

2. 保险合同的解除必须以解除条件的成立为前提。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将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须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只有当主、客观条件发生了与该合同宗旨完全悖逆的变化,合同的履行已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的情况下,法律才允许解除合同。保险合同亦然,一些国家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解除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在一定的法律事实(约定的或法定的事由)出现即解除条件成立时,当事人才得解除合同。

3.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有解除权一方之单方行使的解除行为。一方当事人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享有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是保险合同解除法律关系的本质;只有享有解除权及其行使,该合同才始得解除,解除的法律后果才由此而生。

4. 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效力是合同关系提前消失。既然保险合同的解除缘于合同履行不能或履行已成为不必要的动因,因而其效力自然是旨在使合同关系提前归于消灭, 其消灭不同于合同的终止,它是溯及既往地消灭并非仅向将来消灭。尽管保险合同的解除和保险合同的终止都是以既存合同为标的,但二者的明显区别是:合同终止的初衷是仅向将来发生效力而不溯及既往,即提前消灭合同关系,使之不再继续有效;而合同的解除的目的并非向将来发生效力,而是存在溯及既往,即“解除条件为于条件成就时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并使事物回复至订立契约以前状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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