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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应受60日时效的限制
www.110.com 2010-07-15 10:06

    :王小姐2000年2月参加工作。2002年2月转到另一公司时,去当地转帐户时,才发现原来的公司没有给自已交纳“三险”。于是和原公司交涉,公司答应给补交。过了两个月,经查,公司没有兑现诺言。 申请仲裁,被劳动仲裁庭以超仲裁时效而驳回。
      姑且不谈仲裁裁决是否正确。
      先谈社会保险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首先<<劳动法>>第72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由此可以看出,交纳社会保险费是单位和职工的法定义务。不容协商。
      该法的第100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交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可见,社会保险,既是私法调整的对象,同时,又是公法调整的对象。而且,禁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和解的方式,放弃或低于法定的标准交纳。它不象经济补偿金等可以和解,放弃。
       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任何情况下,责无旁贷,无以免除。
       回头看这个案例,劳动监察部门发现这一情况,应履行其法定的职责――责成单位为王小姐缴纳没缴的社会保险,而公司拿裁决书――一个法院的裁决,能和<<劳动法>>抗衡吗?!
       当然不能!
       那么这个裁决还有什么意义呢?
    律师观点:社会保险不应受60日的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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