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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有权变更约定领取年龄
www.110.com 2010-07-15 10:06

  近日在网上读到这样一则帖子:一投保人于1999年8月10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养老险和附加终身死亡险,月缴保费100元,养老金约定领取年龄50岁,首次领取日为2022年8月10日。合同规定,有关“约定领取年龄”、“首次养老金领取日期”、“约定领取方式”等,在被保险人进入领取期前,只能通知保险公司为其变更一次。当被保险人进入领取期后,不得变更。但2004年,当投保人提出变更“约定领取年龄”的申请,却遭到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由于1997年以来,存款利率数次调低,所以公司不能办理变更。”

  显然,且不论此事最终结果如何,可以肯定的是,该保险公司给出的理由莫名其妙。因为,毕竟一旦生效,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非约定条件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从而损害对方利益。所以,投保人2004年首次提出变更申请,是符合合同有关条款规定的各种条件,保险公司理当受理,而不应找存款利率降低的荒唐借口来开客户的“大兴”。

  此事表明,保险公司应当充分认识到,尽管目前国内保险业发展迅猛,但尚未完全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和百姓生活的各个方面,保险的诸多功能还有待于进一步发挥。从表面上看,其原因主要在于百姓对保险的认识还不够,但根本原因之一,是在保险业自身。部分保险公司重业务拓展,轻售后服务,诚信规范经营意识不足,难免使人对保险的信任度减低,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保险业健康发展。因此,保险公司须不断增强诚信经营、规范服务的意识,用良好的声誉来赢得市场和客户,才能真正有助于自身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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