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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案件中欠缴保费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www.110.com 2010-07-15 10:06

  一、诚信原则在欠缴保费理赔纠纷中的适用

  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由于其在民法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又被理论界称为“帝王规则”。是民法的特别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被表述为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不仅要求当事人遵循诚信原则,而且要求 “最大诚信”,说明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专业性强、信息不对称)保险活动中信息的不对称以及保险经营中存在损害保险业信誉的不诚信行为,要求当事人具有的诚信程度,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下面,笔者就结合案例来阐述保险法中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相关判例: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交费期为十年,合同约定投保人李某从2000年8月开始每个月都交付分期的保险费,如果超过60天未交付当期的保险费,合同的效力中止。但李某实际履行交付保费义务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2000年10月他交付了8,9,10月三期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接受了,并且开具了收据,2001年1月李某交付了2000年11,12月及2001年1月三个月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照样接受并开具了收据,2001年2, 3, 4三个月暂时没有交纳保险费,在2001年5月李某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而保险公司认为因李某没有按时交纳保险费,合同效力属于中止状态,拒绝给付保险金。双方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李某应当每月都交付分期的保险费,如果超过60天未交付,合同的效力应当中止。而实际情况是,李某在2001年的2、3、4月都没有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此时合同效力应当依照约定中止。此时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没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李某2000年11月及2001年2月交保险费的时候都已经违反了规定,保险公司没有表示任何异议,并且没有声明以后未按期交费保险合同依约中止。保险公司多次接受李某延迟交付保险费的习惯做法,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保险公司无意坚持其原来的主张合同依约中止的权利,保险公司已经构成弃权。李某虽然在2001年的2、3、4月都没有交费,保险公司也不能反言说:“投保人未交付2001年2月份的保险费已经超过60天了,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中止。”因此,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保险公司无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在本案保险人在投保人逾期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又多次予以默许,应当视为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构成了弃权。而过后,由于保险人有禁止反言的义务,其就不能以投保人逾期交付保险费为理由提出不给付保险金的抗辩。而保险人禁止反言的义务正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产生的。

  诚信原则在各国民法上大都有明文规定,在我国法律上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也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确立最大诚信原则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保险当事人以善意、诚实、守信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可以以诚实信用为标准来平衡保险当事人间的各种利益冲突,也可以在发生争议时,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可以根据公平正义的要求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以弥补保险立法的缺陷与不足。

  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束体现为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故意抛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而言的。构成弃权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可从保险人行为中推知其有弃权的意思,如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形,而仍收受保险费的, 或投保人逾期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仍然予以收受,就足以证明保险人有继续维持合同效力的意思,因此,其本应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终止及其他抗辩权均视为抛弃。其次,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所谓知道,应当以保险人的确切知情为准,但如保险人已知悉有关事实,并从该有关事实中可以推知投保人违背约定义务的,也视为知道。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弃权的范围不得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抛弃对于事实的主张。禁止反言又称禁止抗辩,是指该方当事人既然已放弃某种权利,将来就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禁止反言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发生欺诈,以提高司法的公正,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本应达到的结果。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适用禁止反言原则。无论投保人是否了解事实真相,只要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放弃了某种权利,合同成立后便不能反悔。这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特别要求。比如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已知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而仍然收取保险费,或者不立即表示解除保险合同的,就不得再主张解除保险合同。这就是对保险人放弃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要求其禁止反言,不得事后再主张解除。

  我国保险实务中的各种保险条款很少有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定,即使有,也只有针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索赔申请的弃权及领取保险金的弃权。实际上,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在合同的履行中,在保险索赔及保险理赔的各个环节中,都会出现形形色色的弃权和禁止反言的情形。很多情况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没有意识到可依保险公司的弃权来主张自己的利益,而法院审理这类保险责任纠纷案件时,也经常因为没有明文规定而回避弃权和反言这个问题,或者即使适用了这个原则,但是往往在判决书中说理不充分。

  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功能就是可以起到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同时具有衡平当事人之间各种利益冲突的功能。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按照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得出尔反尔,同时由于该原则的普遍适用,也可敦促当事人特别是保险人及时行使自己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从而减少投保人违约的发生;法官也可以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借助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更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连续两次超过60日没有交付保险费,其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按照约定,保险人有权主张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才能恢复。如果投保人想要继续恢复合同效力必须按照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与投保人协商并再次达成协议。但是本案中投保人李某并没有与保险人进行协商,而是在第三个月直接交纳了三期的保险费,而保险人也从未主张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中止,而是以自己的行为默许了投保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也就是承认了合同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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