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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法之保险利益原则(3)
www.110.com 2010-07-15 10:36

  (一)、基于所有权而生之保险利益 

  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方式,独占性支配其所有物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权利。 [20]所有权体现了权利人对物质财富的享有和支配,因而所有权人对所有权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依据所有权标的之不同,可分为货物所有权和船舶所有权。货主和船主对货物和船舶分别享有保险利益。 

  所有权虽然是一种绝对权,但也可能会受到限制。主要是来自他物权的限制,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用益物权方面,比如国有船公司对船舶享有经营权或法人财产权,对政府(日后也可能是人大)代表国民享有的对船舶的所有权就是一种限制。在担保物权方面,海商法上表现的更为丰富,比如对货物的留置权,船舶优先权、 [21]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等。当货物或船舶受损或灭失时,只是担保物权的标的灭失,主债务并不免除。作为货主或船主的债务人仍需以其他财产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在有担保物权对抗所有权的情形下,所有权人依然享有保险利益。有论者提出,在冒险借贷下的所有人,因如财产灭失,其债务可不用返还,则已无保险利益,是当然的道理。 [22]本文作者认为,即使在冒险借贷的情况下,所有权人依然有保险利益。这是因为,用于设立担保物权的船货价值一般应高于借贷款额,同时对船主和货主而言,船货的营运价值通常也高于其市场价值,除非货主是纯贸易商。故此在冒险借贷时,船货灭失仍会给所有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其仍享有保险利益。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存在船货损失应当由所有权人之外的第三人负责的情形。比如甲船在海上遭遇来自乙船的碰撞而受到损失,过错在乙船,责任应有乙船承担。但是不能因此而剥夺甲船所有人的保险利益。因为甲船所有人虽然从理论上可以获得乙方的赔付,但仍不可避免的面临乙方拒赔或破产清算的风险,同时也会存在期限利益或时间成本的损失。所以在损害由第三人负责的情况下,船货所有人依然享有保险利益。但在此种情形下,在理赔过程中需要将保险利益原则与赔偿原则中的代位原则结合起来运作。  

  (二)、基于他物权而生之保险利益 

  他物权是财产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所有人的意思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又称定限物权。 [23]如前所述,海商法上存在着诸多定限物权。定限物权人对船货损失也具有保险利益。 

  1、船舶经营权。国有船舶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但其可以通过某种途径或制度安排交由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由此可以产生国有船舶的经营权或法人财产权。国有船舶的经营者可能因船舶的受损或灭失而影响其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由此具有保险利益。 

  2、船舶抵押权。依据我国《海商法》第1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抵押船舶灭失,依据《海商法》第20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也随之消灭。虽然由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毕竟面临索赔不得、保险人破产等诸多风险,因此船舶抵押权人具有保险利益。 

  3、船舶留置权。我国《海商法》第25条规定: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的另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和修船费用得以偿还。但是,留置权以债权人占有留置物为条件,若留置物灭失,债权人丧失了留置物的占有权则留置权消灭。若船舶遭遇保险事故而令其价值减少,则留置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也可能减少,因此应当承认基于船舶留置权而生之保险利益。实践中,为保障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实现而投保者较少,但也绝非不可能。比如船舶遭遇海难,驶入避风港检修,如果避风港并不安全,仍存在船舶灭失的风险,修船人有可能为其修理费用投保,对此立法应当肯定。 

  4、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是海商法特有的一项制度。我国《海商法》第21条将其定义为:海事请求人依照法律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海商法规定了五种海事债权享有船舶优先权,但因为保险是在事故发生前的对风险的事先防范,因此只有必然存在之债权的权利人可以基于船舶优先权享有保险利益,而诸如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等具有偶然性的债权之权利人不享有保险利益。这样,可以基于船舶优先权而存在的保险利益可以是如下债权的权利人: 

  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费用的给付请求; 

  2)、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不包括使用服务费如装卸费、理货费等)。 

  5、提单质权 

  提单持有人以提单出质,可以成立提单质权。提单的价值在于可以凭之提取货物,如果货物灭失,提单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亦成泡影。因此提单质权人对于海上运输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三)、基于合同而生之保险利益 

  基于运输合同、租船合同、买卖合同、保险合同、代理合同、保管合同等合同关系,当事人亦可享有保险利益。具体而言,基于合同而生之保险利益有如下几种: 

  1、风险。虽然各国立法有风险随所有权移转和风险因交付移转的差异,但这些规定只是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才发挥作用。无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还是各国国内法,都允许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风险移转的时间。 [24]因此实践中存在货物所有权与风险并不同时移转的情形,也就是说有时当事人虽然已经让渡或尚未获得货物所有权,但却要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认定谁具有保险利益时,首先要考虑的不是谁为保险标的法律上的所有人,而是事故发生后谁将成为经济上的受害者。 [25]这种经济利益减损的可能正是保险利益存在的依据。 

  2、运费。运费按支付的时间可分为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预付运费指货主在航程开始前预先支付的运费,并且即使发生意外令货物未安全运抵目的港,预付运费也不退回。因此预付运费的保险利益归属于货主。而到付运费是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才可以请求的,故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对到付运费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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