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独资企业条例》中,私营企业有三种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余两种形式均为自然人性质。企业登记管理的不规范,给确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带来了许多困难。现行企业所得税不区分企业的法律地位,只要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在税收方面均作为独立的纳税实体,因此,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既包括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也包括不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组织和实体,这种规定带来了许多问题。比如,总公司与分公司纳税主体难以界定。现行税法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界定条件是: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根据这一规定,分公司应视为纳税人。但从企业设立分公司的目的上讲,主要是内部管理的需要,而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财产权,不能进行分配,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又不宜将分公司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本案所反映的问题正是如何合理界定纳税人。如果仅仅以是否设立账簿为标准来判断是否为纳税人,那么,一个公司就可能会成为多个纳税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更显现出局限性。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还存在着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重复征税的问题。按现行所得税条例规定,作为自然人性质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合伙制的各类事务所,对于企业的所得,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个人分得的部分,还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从而构成了重复征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企业所得税只对法人征收,对所有自然人则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征收所得税,只对股东取得的利润和其他来源的各项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对企业的财产与自然人的财产作了比较清楚的界定,这样看来,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理应由总公司汇总纳税,由总公司完全承担纳税责任。合伙企业没有法人资格,属于自然人,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没有法人资格而属于自然人性质的独资私营企业,应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我国国务院决定,自2000 年1 月1 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适应我国向市场经济进一步转轨的需要,应当改变上述三个简单的判断标准,借鉴世界各国的经验,采取法人税制,即以法人作为基本的纳税实体,这样有利于实施消除重复征税的所得税一体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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