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应对避税地避税的现状
1、反避税地避税的法律、法规。我国的国际反避税对策研究起步较晚、研究范围较窄。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反避税对策中,除对关联企业预约价有相关规定外,其他方面还没有明确的税收法规上的限制。现阶段我国企业利用在避税地设立基地公司进行避税的情况越来越多。虽然我们国家的外汇管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居民在避税地的投资,制约了那些以避税地公司为基地进行避税的行为;但是,随着企业利用避税地避税手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单纯依靠外汇管制已不能对目前的避税地避税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和打击。这就要求有适合我国国情的避税地对策税制出台。
2、反避税地避税工作制约因素众多。(1)思想认识上的误区。在实际工作中,部分人认为已有的外汇管制足以应付目前的避税地避税行为;还有人认为加强跨国公司避税地避税方面的征管,会限制鼓励外商来华投资,不利于吸引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2)反避税地避税信息严重不对称。避税地大都实行了严密的银行保密法,用以防止地方银行和政府官员泄露有关在该国内进行的金融交易的任何信息,使得跨国公司的很多信息处于商业保密状态。这样,税务部门很难获取跨国公司在避税地的投资、运作等相关信息,较之利用避税地避税的企业处于信息劣势,严重影响了反避税地避税工作的顺利开展。(3)不能充分开展国际合作。随着世界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反利用国际避税地避税已不能由单个国家完成,必须加强国际税务行政合作。由于我国信息化进程起步比较晚,在反利用避税地避税方面还没有相关的经验,尚不能从国际税务合作中得到充分有效的数据信息来支持我国的反避税地避税工作。(4)相关工作人员素质不高。采用避税地避税的跨国公司一般都有着丰富的避税经验,还有专门研究我国法律的专家为其出谋划策[4]。
三、建立我国避税地对策税制
1、建立避税地对策税制。(1)税制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判定一个国家或地区是否为避税地,应根据我国企业是否真正利用了该“避税地”进行逃避我国税收的活动,而不能仅考核该“避税地”表面上是否符合充当避税地的条件。(2)税制适用的避税地。大多数的国家以规定的税率为标准来判定避税地,如日本将法人税率低于25%的国家和地区判定为避税地,英国的这一标准为24.5%,巴西将所得税税率低于20%的国家和地区判定为避税港,法国则将税率低于本国税率1/3的国家和地区判定为避税港。有的国家则采取列举法,如美国列举的避税地有39个,德国列举的避税港有31个,澳大利亚列举的避税地有16个。基于我们国家目前反避税地避税的现实情况,判定企业是否利用某国家或地区进行避税活动尚存在很大的技术难度,因此,应采用两者相结合的方法,以规定的税率为标准给出笼统判定,然后把经考核确属我国企业进行避税活动的避税地列入我国的避税地“黑名单”。如果某些国家或地区的税率不低于我国规定的税率,但确实为我国企业逃避税提供其他方面的便利,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也应将其列入我国的避税地“黑名单”。(3)税制适用的纳税人。即是我国居民设立在避税地的受控外国公司。这种受控关系以我国居民在国外公司的参股比例确定,把我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有表决权股票51%以上且每个我国股东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有表决权股票至少10%作为标准[5]。(4)税制适用的课税对象。美国的税法对避税地对策税制所规定的课税对象包括:受控外国公司来自所有国家的风险所得、外国基地公司所得、外国公司与国际合作经营被抵制项目的参与所得、通过不合法手段(如非法贿赂、回扣等)取得的所得、来源于未得到美国外交承认国家的所得。为防止打击面过大,适用于我国避税地对策税制的所得,应主要是来自受控外国公司的消极投资所得,如股息、利息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而不包括来自生产经营活动的积极投资所得。(5)税制规定的制约措施。对作为避税地公司股东的我国居民法人或自然人,其在避税地公司按控股比例取得的所得应并入其当年所得,一并征税,而不论这部分所得是否已作为股息、红利分配给股东;但在课税时,该部分所得相应的外国税收可获抵免[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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