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与传统诉讼具有质的差别的新型诉讼制度,目前,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我国尚未为法律所认可。但是,从对西方法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经验和法理思考,以及目前我国国内出现的众多具有行政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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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正文]: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与传统诉讼具有质的差别的新型诉讼制度,目前,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我国尚未为法律所认可。但是,从对西方法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经验和法理思考,以及目前我国国内出现的众多具有行政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和民众对行政行为进行深层次监督的呼声日益高涨的形势来看,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既有理论基础,又是现实需要,并将成为我国下一步行政立法工作的重要议题。本文仅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出一些浅略的构想。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渊源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行政公益诉讼,简称行政公诉,是指长期居住在该国行政管辖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说认为应当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起源
行政公益诉讼既然冠名以公益,应当为公益诉讼的一个分支。公益诉讼的概念最早源于古罗马法。当时的古罗马法将诉讼划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两种模式,其中私益诉讼是指为保护个人所有权益的诉讼,仅特定的当事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皆可提起。可见,古罗马的市民如果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为维护法律及社会秩序,就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且并不要求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所诉之利益有利害关系,即可以是无利害关系的人。近代西方各国大多引入了这种诉讼制度。
(三)国际社会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先进经验
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美国在《反欺诈政府法》、《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克莱顿法》、《环境保护法》中均对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具体设定:《反欺诈政府法》规定任何公民个人或者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实施该欺骗行为的一方,并在胜诉之后分享一部分罚金;《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对于违反反托拉斯法令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乃至个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后来的《克莱顿法》对《反托拉斯法》进行了补充,增加了诉权的主体;在《环境保护法》中,公民可依法对违法排污者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联邦环保局提起诉讼,要求违法排污者停止排放、消除污染,赔偿遭受污染损害之公民的损失。美国的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 私人检察总长制度, 在1943年的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件中,法院指出,国会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可以授权检察总长对行政机关的行为申请,国会有权依法律指定其他当事人作为私人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因此在私人代表公共利益进行诉讼的时候,往往是原告个人的利益较小,而公共的利益比较大,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共权力的最大化保护以及保护的可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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