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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追征期立法缺陷辨析
www.110.com 2010-07-30 15:51

  一、案情介绍

  1993年至2003年,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依据相关规定,按照预计利润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10年期间共缴纳企业所得税74.19万元。2004年8月。该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向其送达了《税务稽查通知书》,对该公司“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税法的情况进行检查”。2004年11月,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做出税务处理决定:“追缴该公司1993年至200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161.3826万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房地产公司对该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对企业进行检查并做出税务处理决定的时间是2004年,决定对企业补税的期间为1993年至2003年,已经超出了《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税款追征期限。故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税务处理决定。

  二、复议机关的具体审理意见

  复议机关认为对企业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和检查,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审查调整,是对企业进行税务检查的内容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61号)的规定“……通过税务审查调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须补征税款的,应区别情况及性质,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追征期限及方式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第二条等规定中,对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申报和主管税务机关的汇算清缴工作的时间期限、工作内容和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中对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处理方式和追征期限等,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本案申请人在1994至2004年间均按照税法规定。向被申请人报送了1993年至2003年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被申请人在此期间对申请人的年度所得税进行汇算并做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但对申请人的年度所得税检查没有实施,直到2004年8月才对申请人2003年的所得税进行检查,且在检查过程中将检查所属期间向前延伸至1993年度。被申请人在未能确定申请人偷税的前提下,对申请人10年的税款缴纳情况一并进行检查并做出补税和加收滞纳金的决定。违反了上述税法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于超过法定追征期限的税款无权再进行追征并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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