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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稽查
www.110.com 2010-07-30 15:51

  (一)税法的有关规定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必须履行纳税义务的开始时间。税法对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了明确规定:

  1.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3.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资源税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决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二)稽查

  对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稽查,要重点注意纳税人有无存在以下问题:

  1.自销应税产品的,故意推迟销售实现时间,不及时履行纳税义务。

  2.开采或生产的应税产品自用的,在移送使用时不记销售,偷逃资源税。

  3.开采或生产的应税产品用于深加工的,在移送加工时,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偷逃移送加工环节的资源税。

  4.实行代扣代缴征收方式的,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应扣未扣收购环节的资源税。

  此外,还应注意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是否在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人库,有无滞纳或长期拖欠现象。

  具体的稽查方法如下:在核实课税数量的情况下,审查核对"应交税金--应交资源税"明细账,看企业是否正确计算并及时缴纳了税款,有无拖欠税款的现象。稽查的重点是企业自用应税产品是否在移送使用时及时计算缴纳税款。实行代扣代缴办法征收的,扣缴义务人是否有不履行代缴义务的情况。尤其要注意审查企业在收购未税产品,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的账务处理是否正确。如果与"原材料"或"库存商品"对应的只有"银行存款"、"应付账款"或其他账户,没有"应交税金"账户,应说明企业没有履行代扣义务或将代扣的税金转入企业其他账户中隐匿起来,侵吞了代扣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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