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较多的强制执行权力。正确行使税收强制执行权,对增强税收执法刚性和维护税收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新《税收征管法》对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只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再加上我国目前对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立法还不完善,给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操作带来了一些困难。那么,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际操作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
一、把握行政强制执行适用的目的和前提条件,注意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实际适用的准确性
新《税收征管法》规定了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两种情况:
一是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二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在实际执法中,对存在上述情况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是不是都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呢?这就要根据有关行政强制执行适用的前提条件,对行政相对人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才能确定。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首先,相对人负有法定的纳税义务,这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基础要件;
其次,相对人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这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客观要件;
第三,相对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逾期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义务,这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主观要件。
这三者缺一不可。对一些亏损严重、职工工资无法保证、欠税又比较多的国有和集体企业,税务机关感到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很难。这是对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规定的适用条件理解不全面造成的。根据税收强制执行立法的精神,对确无履行纳税能力,又非主观故意逾期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不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际上对这些企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既违背了行政强制执行立法的宗旨,又收不到好的社会效果,相反还会产生一些负面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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