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强制执行是《税收征管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税收保障制度,但是由于立法时理论准备不足,《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的行政规章关于税收强制执行制度的规定存在缺陷。在本文中,作者运用比较法学和社会法学的方法和税法、行政法的有关原理提出了完善税收强制执行制度的构想,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完善税收强制执行主体制度
首先,税收强制执行的决定主体应该由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改为人民法院。由于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属于国家行政部门,并且是执行机关或它的上级机关,因此在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时候,有可能受部门利益的影响,做出不正确的判断,并且被执行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易于对税收强制执行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对税收强制执行不予配合,甚至会产生抵触情绪,影响税收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所以我们应该借鉴英美国家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将人民法院确定为税收强制执行的决定主体,这样完全可以避免由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作为税收强制执行的决定主体带来的负面影响,而且也不至于影响税收强制执行的实际效果,因为《税收征管法》规定了欠税大额财产处分报告制度、离境清税制度和税收保全制度。
其次,对具体执行主体做出明确的规定。《税收征管法》及其细则关于具体进行税收强制执行主体的规定不明确,从法理上讲,应该是进行税款征收的税务机关或委托征收的税务机关。鉴于税收强制执行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并且直接涉及到民事领域的法律秩序,因此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执行主体为县级以上的税务机关,实行地域管辖原则,并应该借鉴墨西哥关于执行主体的规定,要求执行人员必须具备律师资格或会计师资格。
最后,对纳税担保人做出分类规定。纳税担保人所承担的纳税担保义务是一种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性质上讲和纳税义务是相同的,这是对纳税担保人实施强制执行的理论依据,但是对纳税担保人实行税收强制执行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对民事秩序产生影响,因此我们要对税收强制执行制度限制,根据纳税担保人的不同情形做出规定,即将提供物的担保的纳税人规定为税收强制执行的对象,而将提供人的担保的纳税人排除在税收强制执行对象之外,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解决。
二、强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制度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法律规定的税收强制执行主体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方式和方法的总称。我国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有强制扣缴、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制度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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