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把握行政强制执行有限性原则,注意税收强制执行标的数量的适度性
行政强制执行有限性(也称适度和适当)原则,解决的是对相对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标的)执行到什么程度的问题。一般规定两个限度:一是强制执行必须与义务人的义务相当,不能超出义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这是对行政强制执行标的最高数量界限的规定;二是行政强制执行必须与义务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相当,不能超出义务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的范围。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应保证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保证其本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最低生
活需要。
新《税收征管法》关于“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及“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的规定,就是行政强制执行有限性原则的具体体现。关键是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没有出台之前,在具体操作中如何把握这个尺度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具体规定尚未制定之前,在具体操作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在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必须注意调查和掌握纳税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
二是在税收强制执行的顺序上,对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能执行非生产性资产的就不应该执行生产性资产;能执行非在用资产的就不应该执行在用的资产。对公民个人有非保证其生活必需物品的,只能执行其非生活必需的物品。三是在执行方式上,也要注意从保护义务人合法权益出发,能采取拍卖方式执行的,就不应该采取变卖方式执行,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因强制执行措施给被执行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把握行政强制执行的有关规定,注意税收强制执行的合法性
第一,要注意保证税收强制执行主体的合法性。根据《税收征管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税收强制执行主体的确定可分以下三种情况:
1.未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又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行使强制执行权,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
2.经过行政诉讼的税收案件,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作为被告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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