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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公平原则视角下的个人所得税法
www.110.com 2010-07-31 11:24

  摘 要:近来个税修改并没有带来想象中的影响,是文章的起因。文章从个人所得税的作用入手,引出个人所得税在收入调节方面的作用不力的原因是没有很好地贯彻税收公平的原则。然后,在税收公平原则视角的审视下,文章对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检讨,指出了在课税模式、扣除规则、特殊群体优惠和纳税范围上违反税收公平原则的精神。文章指出,之所以存在这么多方面违背税收公平原则的原因是缺乏税收公平精神的指引。在结尾,文章提出了个人所得税法期待着修改后的修改,从课税模式、扣除规则、特殊群体优惠和纳税范围几个主要的方面进行了提示性建议。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公平原则;课税模式;扣除规则;特殊群体优惠;课税范围

  一、个人所得税法的作用与税收公平原则

  一般说来,个人所得税有两方面作用,一是增加财政收入,二是合理分配社会财富,缩小贫富差距。

  第一方面的作用又称为个人所得税的财政职能。是指国家为满足其管理国家的需要,利用税收参与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承担的筹集财政收入的任务。这样一种职能或者说作用是所有税收本来的意义和作用,个人所得税也是如此,这种作用是个人所得税法最为原初的意义。在早期,各国个人所得税几乎都是为了解决财政困难、筹措战争经费而开征。在个人所得税法诞生(1799年)的英国,就是因为筹措英法战争所需经费开征了个人所得税,战争期间的个人所得税收入,已达财政收入的20%;一战期间,个税收入曾占到全部税收收入的83%;二战期间,个税收入占全部税收收入的比重超过了40%。在美国,也是在南北战争期间需要筹集军费于1862年开征个人所得税,4年后个税收入占到了联邦全部税收收入的25%;一战期间,美国个税收入占税收收入的比重直线上升,最高时达到了60%;二战期间,个税的调整使美国的税制结构发生了很大改变,1944年个税占联邦财政收入的比重己上升到45%。在西方其他发达国家,个税也已成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以1990年的数据为准,澳大利亚的个税收入占税收收入总额的比重达45%、加拿大40%、丹麦53%、芬兰48 %、新西兰47%、瑞典37%、瑞士34%[1]。从其最初产生的背景和后来发展的进程来看,个人所得税的首要功能就是为满足国家行使其职能需要而组织财政收入。

  第二方面即合理分配社会财富的作用又称为经济职能。是指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缩小个人之间的收入差距、实现收入分配公平的功能。市场经济的规律告诉我们,市场经济体制下,人们由于赚取收入的能力和占有财产的情况各有不同,会出现社会成员之间收入和生活水平差距过大的现象。贫富差距的过大发展不但会带来诸多的社会问题,也会破坏市场本来应该具有的市场秩序,从而造成经济发展的障碍。因此,国家作为宏观调控的操纵者就有必要对社会的贫富差距进行必要的干预。在诸多的调节贫富差距的手段中,个人所得税法就是其中的一种。个人所得税法这方面作用的实现就是税收公平原则精神的实现。

  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所采用的重要手段是从收入来源方面减少个人的可支配收入,对收入高的公民征收高的税额,对收入低的公民征收教少的税额或者不征税,从而达到调节收入差距的目的。其减少个人可支配收入的方法主要表现在其税率一般为累进税率。累进税率即是将同一征税对象按照数额的大小,划分为若干不同的等级,对每个等级分别规定不同的税率;随着征税对象数额的不断增大、税率也不断随之累进提高的税率。累进税率对调节纳税人的收入水平,有着较强的调节作用。我国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中的工资薪金所得采用的就是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当纳税人的工资收入不到1600元的时候不用缴纳所得税,纳税人的收入在低水平上时适用的是5%、10%等低水平的税率,当纳税人的收入达到一定高的水平时,就适用40%、45%等高水平的税率,税收负担随纳税人收入的增加而加重。通过实行累进税率,个人所得税法得以保证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功能的实现。

  在上面所描述的两方面的作用中,收入分配的作用职能的实现与税收公平原则密切相关,收入分配的作用职能的实现过程就是税收公平原则精神的实现过程,上面描写的累进税率的作用过程就是税收公平主义的细节化表现。税收公平原则是近代平等性的政治和宪法原则在税收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2]。在税法学的视野里说,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收最高原则之一,它指具有相等纳税能力者应负担相等的税收,不同纳税能力者应负担不同的税收。税收公平原则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方面的内容,有相等纳税能力者应负担相等的税收是横向公平的体现,不同纳税能力者应负担不同的税收是纵向公平的体现。也就是说公民的赋税负担,从两个方面考察应分别按照其经济负担能力(亦即赋税负担能力)为依据,使同样经济状况的人负担同等的赋税,不同经济状况的人负担不同等的赋税。所谓“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同时,税收公平原则还表明,凡无赋税负担能力的国民,就不应让其负担赋税[3]。因此,我们可以看出,个人所得税的对财富分配的作用的发挥就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与我们对纳税人的纳税能力的量度和把握。

  在过去10多年时间里,个人所得税在全国24个税种中上升到第5位,到2004年为止,个人所得税数目达到1700亿元,占到当年税收收入的6.8%,对我国税制从流转税为主转型为所得税为主,起到了积极作用,有利于减小流转税为主对抑制流通的负面效应,有利于增强所得税为主对政府增加个人收入的正面激励。可以说,个税的第一作用得到了很好的发挥,可第二个作用却不明显。当前人们最大的抱怨在于:工薪阶层是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主要力量。全国人大代表姜德明说:“现在个税的65%左右都来自工薪阶层。”也有资料显示:在有些地方,工薪阶层缴纳的个税已占当地个税总额的80%以上。所以,在某些地方,个税已沦为政府筹集财政收入的工具,完全丧失了税收本应起到的公平收入分配的作用,有的甚至还出现了“逆向调节”。其中的原因就在于税收公平原则在个人所得税的法律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和贯彻,就在于并没有贯彻:“负担能力强者多纳税,负担能力弱者少纳税”的原则和精神。本文在下面的两个部分里就在税收公平原则的视角下对修改后个人所得税的依然存在的缺陷进行审视并在税收公平原则的视角下提出相关意见。

  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依然的缺陷-----税收公平视角下的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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