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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收代缴制度的法律思考(2)
www.110.com 2010-07-31 11:24

  首先,从宪法的角度来思考,代扣代缴义务人由于与纳税义人具有特定的联系便需要承担一项公法上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创设是否与宪法的精神相违是值得置疑的。税收征管是既是国家的权利体现也是国家实现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的重要方式,一般情况下,具体履行该职能的只能是国家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权机关。单位和个人在意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成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时,实际上为税收征管机关代为履行了税收的征收。然而,法律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规定很多与纳税义务人相同,其代为征收除了可以依法获取代扣代缴手续费之外,几乎没有再得到其他的权利赋予来作为“对价”。

  其次,扣缴义务人切断了纳税义务人与国家之间的直接联系,将二者的税收之债分成两个环节。一为代扣代缴人因代扣代缴税款而与纳税人之间发生的联系,以为其将所扣缴税款向国家交纳而发生的联系。后者的公法债的性质是容易确定的,但是,前者到底是公法性质还是私法性质的债权债务便很难界定,似乎是介于二者之间的。当然,由于征收链条中加入了代扣代缴义务人,也就使得新的问题的产生有了另外的可能性。在扣缴人和纳税人这一环节中,国家的监管就显得有些捉襟见肘了,也就让纳税人和扣缴人有了连成一线以偷逃应纳税额的机会。虽然《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管法》对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和法律后果作了非常详尽的规定,但是,在具体的实践当中,代扣人仍旧可以通过对经营资料的窜改、瞒报等手段,不扣、少扣应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资源的浪费。

  第三,虽然扣缴义务人制度主要是针对个人所得税税源不易监控而设计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健全,个人收入的来源渠道变得更加复杂和多样化,而且现在的来源更多的是个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等。这些主体依法由于直接持有纳税人的收入,或者与纳税人有经济往来而为扣缴义务人,但是实际操作上他们很难被纳入税收征管的范围,对其监控和稽查也更加呈现出难度,由此而带来的个人所得税的流失也愈加严重起来。

  要解决我们的问题,借鉴其他立法体例的经验是有帮助的。西方国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在代扣代缴之外,还采取个人申报和预扣预缴等制度。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主动填写纳税申报表,将自己过去一个纳税时期,通常为一年的各种收入和应缴纳的税额等进行如实申报,而且还可以通过依照上一年的缴税额预缴税款而获取优惠。美国的税法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采取的做法是,“每个纳税义务人所要缴纳的税款额度由他自己核定的,每一年,纳税义务人要申报他的所得以及扣除额,并且预估自己今年该缴多少税额。大部分的税额是预先缴纳的,缴纳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就薪资本身就源扣缴或是以每一季为单位事先缴纳预估的税额” [6].日本的所得税法系将课税对象将以区分而设置不同的课税方式,比如,利息所得、红利所得等采用源泉征收,而不动产所得、事业所得等便采用综合课税的方法。我国香港地区主要依靠自行申报的方式,每年有统一的报税,纳税人填报并提供财务资料,纳税人已税局的评税通知纳税,而且香港居民以身份证号作为税局的个人电脑档案号,便于税务稽查[7].

  结论: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显得比较单一,而且存在很多立法上和实际操作层面的不足。究其缘由,我国的公民纳税观念尚为淡薄应该是最大的现实原因。但是,代扣代缴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而且同样会受其制约。所以,我们需要培养良好的纳税意识。而一种不错的培养途径便是鼓励公民自行申报,以最大的善意去相信我们的纳税人,在现阶段可以采取这样的做法,即使是源泉扣缴的,也让纳税人进行主动申报,对主动申报、缴纳的个人给与优惠。在全社会营造出依法纳税、诚信纳税的氛围,让纳税成为一项真实的义务。

  「注释」

  [1]以下称代扣代缴或扣缴

  [2]见金子宏著,刘多田、杨建津、郑林根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332页

  [3]同上

  [4]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47页

  [5]见金子宏著,刘多田、杨建津、郑林根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97页

  [6]陈薇云,《美国税法与联邦个人所得税》中国财税法网刊登文章,链接//www.cftl.cn/show.asp?c_id=26&a_id=2997

  [7]刘伟,《香港和内地个人所得税在税率设计、税收弹性和税收征管方面的差异》中国财税法网文章//www.cftl.cn/show.asp?c_id=24&a_id=2640

  「参考资料」

  刘剑文 主编:《财税法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年版(日)金子宏 著,刘多田、杨建津、郑林根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198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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