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财税法律 > 税收论文 > 个人所得税论文 >
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立法思考(2)
www.110.com 2010-07-31 11:24

  (二)费用扣除的规则

  个人所得税法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对纯收入征税。既然是对纯收入征税,那么在确定个人所得税法的征税范围之后,就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毛收入总额中所应扣除的各项成本费用以及维持纳税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最低生活标准的费用即生计费用。就成本扣除而言,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已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等的成本扣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鉴于《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国发[2000]16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也改为只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在修订个人所得税法时宜参照个体工商户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直接规范。

  规范费用扣除,有助于反映出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体现了公平,兼顾了效率。从各国税法的相应规定来看,生计扣除的方法大体有三种:一是所得减除法,就是从所得额中进行生计扣除。大多数国家采取此种办法。二是税额抵扣法(即抵免法)。纳税人先不从所得额中减除生计扣除额,而是在依法计算出税额后,再从税额中减除一定数额的生计费用。三是家庭系数法。③考虑到分类征税部分的扣除相对简单,如有些所得(偶然所得、股息红利所得)可以不作任何扣除的特点,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应重点对个人所得税法综合计征部分生计扣除规则进行完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个人基础扣除标准应提高。以2002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03元计算,笔者认为,对于一个在中等城市生活的纳税人来说,基础扣除应至少提高至每月1200元。同时,应考虑不同地区、不同城市间收入水平、物价水平等的差距,在个人所得税法中直接规定一个幅度,由各个地区在此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基础扣除额。另外,现行法律中允许外国人附加扣除3200元的规定宜尽快取消。

  其次,应明确规定赡养扣除和附加扣除。伴随着我国步入老龄化社会以及生活条件的不断改善、医疗技术的显著提高,老年人在家庭中的数量正日益增加,赡养老人的费用无疑已经或即将成为大多数家庭现实的支出项目,因此税法中应相应增加赡养扣除的规定。具体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即纳税人就其赡养人口的多少每人扣除一定数额的生计费用。至于附加扣除,我国在这方面已有类似的规定,如个人慈善捐赠未超过应纳税额30%的部分可以扣除,但这种扣除还很不够。应该允许全额扣除个人向国家指定和核准的慈善机构和公益事业捐赠支出,因为此种捐赠必将间接地增加最低收入阶层的收入,其结果是与个人所得税法所追求的对个人收入分配差距的调节相一致的。另外,近年来我国住房、教育、医疗等改革措施相继出台,使个人为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支出大大增加,比如,住房贷款利息、巨额的医疗费用、日益高昂的子女教育开支等等,这些必然减少可供纳税人自由支配的收入,削弱了其真实的纳税能力。允许纳税人在一定的额度内据实对这些费用支出进行附加扣除,应该说是实现税法实质公平的必然选择。此外,对一些特殊人群,如残疾人、军人、烈属等还应该做出较多的扣除。④  第三,许多学者⑤都相继主张将我国的纳税申报主体由个人改为家庭。但笔者认为就现阶段而言,税法中还不宜作出类似的规定。一方面我国的家庭情况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西方国家的家庭以标准的一夫一妻型家庭为主,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比较简单,而我国家庭成员关系复杂,家庭的界定较难统一。如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综合申报、统一费用扣除标准,混乱现象将在所难免。另一方面我国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的数据库及各行政部门间的资源共享也都有待完善,让税务部门在申报中切实弄清纳税人之间相对多变⑥的婚姻关系可以说是不切实际的。因此,以夫妻关系作为家庭界定标准的做法目前还不可行。现阶段只宜沿用以个人为申报单位的规定,那么在具体规范个人所得税有关赡养扣除时就应明确,其中所涉及的老人仅限于纳税人的直系血亲而不包括姻亲。当然,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如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应允许纳税人通过法定的申请程序实现姻亲赡养的额外扣除。至于附加扣除则可在税法中适当赋予纳税人某种选择权,即纳税人依据原始凭证可自行选择在夫妻一方进行申报抵扣。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