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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泉的拆迁行政上诉状(4)
www.110.com 2010-07-05 09:37

  其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拆迁公告所确定的原告房屋为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性质为安置补偿依据,并认定被告以“集体土地上房屋”对原告房屋进行安置补偿违规错误。但是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完全不顾事实证据,认定原告“房屋兴建时使用的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被告依据《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涉案房屋按照被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标准作出补偿安置符合相关法规规定”。这就产生以下结论:

  ①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房屋要以“集体土地上房屋”性质进行拆

  迁补偿安置,实际上是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房屋所在土地根本没有进行过土地征收,也就是说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不支持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6]年16号,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6]年36号以及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6]年10号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没有经过土地征收程序把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批准“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这是当然的违规行为!

  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没有从原告目前正在被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通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这一基本事实为出发点,来认定原告的房屋土地性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所认定的原告房屋应当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表明原告的房屋拆迁应当归属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管理,而不是由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拆迁管理,从而说明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原告的房屋拆迁为违规行政管理行为!

  最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即使认定原告的房屋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上房屋”,那么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使用法律依据的法定顺序应当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其次是国家颁布的相关法规,最后才可能参照地方制定的政策,而不是首先以南通地方政策《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来进行拆迁工作,这是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明显的使用法律法规不当!

  三、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判程序错误,没有进行原告与被告的事实证据的当庭质证程序,违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如果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中进行原告与被告证据的庭审质证,那么按照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证据材料很大一部分是没有正当法律依据的,被告也无法在庭审质证中出示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

  1、拆迁人的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证据材料。

  2、拆迁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证据材料。

  3、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证据材料。

  4、“通龙房地估[2006]字第21-023号”拆迁房屋评估报告是专职注册房地产评估师签署证据材料。

  5、本拆迁地块91户居民共同进行投票的原始证据或者“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的原始证据。

  6、“通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裁决程序证据材料。

  7、该地块拆迁不是政府作为拆迁人直接参与商业拆迁证据材料。

  8、“通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证据材料。

  四、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还阻止原告向法院提供录音证据,称不收录音证据,见原告签字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目录》第六项“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张永泉户拆迁行政裁决协调会的会议记录(根据录音整理)附录音记录光盘”证明原告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供过“南通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张永泉户拆迁行政裁决协调会”录音记录光盘,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拒绝收取原告这一关键证据,并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7)崇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书第四页第21行称“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影音资料,”。

  此致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一、本上诉状副本 份

  二、证据材料 份。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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