戈彩华不服丹阳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裁决上诉案行
www.110.com 2010-09-03 16:11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丹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戈彩华,女,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市云阳镇复兴路11号。委托代理人孙事龙,现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阿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宇,镇江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丹阳市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至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朝耀、姚建华,镇江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不服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戈彩华诉被告丹阳市建设局不服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3日、200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戈彩华委托代理人孙事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建宇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姚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阳市建设局于2003年5月4日作出丹建拆裁字(2003)第26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原告位于本市云阳镇复兴路11号的房屋在丹拆许字(200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实际建筑面积104.42平方米,使用面积84.71平方米,原告擅自搭建的房屋不予补偿安置,同时界定房屋性质为住宅房,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该拆迁房屋予以货币补偿,并限期原告在2003年5月9日前到第三人委托的丹阳市拆迁安置事务所现场办公室办理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手续,并搬迁让房给予拆除,逾期则强行拆除。
原告戈彩华在起诉书中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16.49平方米,被告认定原告房屋楼梯和过道是违章建筑也是错误的,称原告选择产权调换无法律依据,被告剥夺了原告的补偿安置选择权。另外,评估报告是臆造的,评估机构未经原告认可,评估结论异议权也未赋予原告,被告裁决货币补偿金额缺乏依据,是不正确的。被告裁决程序也不合法,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撤销丹建拆裁字(2003)第26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房屋产权证;3、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4、营业执照副本;5、租房协议;6、剪报一份;7、拆迁补偿与安置公告;8、评估报告;9、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结算单;10、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11、丹建拆裁字(2003)第26号裁决书;12、强拆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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