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偿还非住宅房屋建>面积超过原有建>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第二十一条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
(五)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偿还建>面积与原有建>面积相等或不足的部分,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偿还建>面积超过原有建>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产权人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拆迁人除应作价补偿外,并按产权人
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建>面积以重置价标准补贴。产权人不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拆迁安置用房租赁使用期限不得少于5年。产权人与使用人对租赁拆迁安置用房另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八)项、第(十)项。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南京市拆迁住宅房屋区位分为中心区、城区、新区:《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规定的城区一级、>级地区为中心区;>>发[1995]74号文《关于调整>武区白下区江>县等区县行政区划的通知》明确的南京市行政区划调整前的六城区行政区划范围(中心区除外)为城区;中心
区、城区以外地区为新区。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有偿安置。城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0.6平方米以内。新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3.5平方米以内。
原有人均使用面积在人均控制标准以内的,被拆迁人可申请增加使用面积安置。拆迁安置用房新增面积补偿款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在原有使用面积2.5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原有使用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建>面积以成本价共同承担。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一,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三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的三分之一;
(二)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但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建>面积以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三)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且又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建>面积以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原有人均使用面积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可按原有使用面积就近下靠标准户型安置。
被拆迁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免交1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新增面积补偿款。其中拆迁安置用房新增面积不足1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建>面积以成本价的>分之一给予补贴。
被拆迁人不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参照原有使用面积安置或在新区指定位置安置。被拆迁人少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根据付款情况相应减少面积安置。
被拆迁人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收取,五年后归还。还款时间自结清补偿款之日起计算,不计利息。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支付给拆迁实施单位,冲减拆迁成本。拆迁安置用房按公房承租使用。
南京市拆迁安置用房 设计套型使用面积城区标准为:25平方米、32平方米、42平方米、52平方米、62平方米;新区标准为:25平方米、32平方米、42平方米、54平方米、68平方米、81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比设计套型少1平方米以内或不超过3平方米的,均
为正常安置。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
中心区、城区范围内因市>工程、公共事业或新建非住宅项目而拆迁的居民住户,到新区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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