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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6)
www.110.com 2010-09-03 13:03



    第四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包括批准的延长期),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每超1月赔偿被拆迁人每户2000元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拆迁人不按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档案资料和相关报表的,处2000元罚款。

    (二)拆迁人不按规定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的,处2000元罚款。

    (三)被拆迁人回迁时不按协议退还临时安置过渡用房的,每月处2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

    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对野蛮拆迁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五)与拆迁人合伙故意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

    (六)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损害拆迁当事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管理人员,阻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房屋拆迁承办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接受拆迁人委托,办理搬迁验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具体事宜的单位。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4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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