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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2)
www.110.com 2010-09-03 13:03


    拆迁人缴纳的营业场所安排费,专项用于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的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妥善地安排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并对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给予免缴1年营业场所租金的优惠。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安排的营业场所的使用面积每户不少于4平方米,
    第七条  (一次性经济补助)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给予个体工商户一次性经济补助的标准为:
    (一)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3年以上的,按照前3年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乘以2计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不满3年的,按照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乘以2计算。
    前款所称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不包括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的公告发布后补缴的税款。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按其应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计算。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计算后,一次性经济补助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给予补助。
    第八条  (停业损失补偿)
    除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拆迁人在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时,造成个体工商户暂停营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个体工商户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实际停业天数计算。
    第九条  (房屋装饰损失补偿)
    拆除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用房,房屋装饰后使用不满1年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装饰费的70%给予经济补偿;使用1年以上、不满2年的,按照装饰费的50%给予经济补偿;2年以上、不满3年的,按照装饰费的30%给予经济补偿;使用3年以上的,不予补偿。
    装饰费根据个体工商户提供的费用支付凭证确定;当事人对装饰费有异议的,根据本市房屋装饰工程预算定额标准确定。
    第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施行日期及有关事项的处理)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市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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