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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互换的新房在人均建>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建>面积的,按新房成本价的三分之一出售;人均
建>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超过原建>面积的,二十四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新房的市场价格出售。互换房屋的差额价款应一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区、县房产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估价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外,再给予估价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奖励;被拆迁私房所有人对自住的私房按人均建>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保留产权后,其余部
分不保留产权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
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产权;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本决定施行前,已签订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对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市建委、市物价局一九八七年六月发布的《关于调整本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的批复》所附《估价标准说明》中有关“按本估价标准提高百分
之三十估算”的规定,不再执行。
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互换的新房在人均建>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建>面积的,按新房成本价的三分之
一出售;人均建>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超过原建>面积的,二十四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新房的成本价出售。互换房屋的差额价款应一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区、县房产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外,再给予补偿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奖励。
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产权;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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