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拆迁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更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按本条例的规定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对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或判决书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压低或者提高补偿标准,被拆迁人也不得超出本条例的规定提出额外要求。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以原建筑面积为主要依据实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 在拆迁安置中,将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应当根据区位差异程度,给予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优惠,所优惠的面积最多不超过14平方米(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第二十七条 依靠民政部门救济为生的被拆迁户,由拆迁人无偿安置不低于原住房条件、居住面积的住房。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能一次性安置到位的,可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周转用房,也可由使用人自行过渡。
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根据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确定。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超过过渡期限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三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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