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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2)
www.110.com 2010-09-03 13:07


第十条 拆迁人必须持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注销登记和灭籍手续,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ゲ鹎ú簧婕安钩ァ安置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注销登记和灭籍手续,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カ未取得房屋拆除许可证的任何单位,不准组织实施拆除工程。
カ拆迁人或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法定拆除资格的单位实施房屋拆除。申请拆除资格的单位,须持有关资料到市建设委员会办理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カ拆除单位在拆除过程中违法施工或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由拆除单位承担全部法律、经济责任。ゲ鹎ㄈ嘶蚪ㄉ璧ノ晃托不具有资格的拆除单位拆除房屋的,由拆迁人承担全部法律、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验收制度。
拆迁人或建设单位必须将拆迁范围内的地上建>物(政府规定应予以保留的除外),在房屋拆除许可证核准的期限内全部拆除,持拆迁验收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放线手续。
カ对未拆迁完毕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验收批准书。
カ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カ除下列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カ(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カ(二)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カ(三)国家、省、市政府投资或批准的道路(含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河道、防洪墙、排水(污水)设施、公共厕所、垃圾处理设施、绿地(含广场)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
カ(四)市政府投资或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
カ被拆迁人对其所在的被拆迁地段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屋可以优先选择或购买。
カ第十三条 拆除违章建>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按照其建>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批准使用的剩余期限给予补偿,在核发的临时建>批准文件或者证照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面积、成新程度、楼层、朝向、装修、配套设施等因素进行评估,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カ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由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カ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用途、建>面积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准。
カ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カ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评估后三日内,将估价报告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必须选择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评估。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选择评估机构,并订立委托评估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自评估结果被告知后三日内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委托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国家规定的误差范围内,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国家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专家作出鉴定,以鉴定结果做为裁决依据。有关费用由评估结果有误方承担。
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已协商一致的,可不进行评估。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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