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人委托拆迁业务单位实施拆迁,应当按委托合同约定向拆迁业务单位支付劳务费。劳务费由双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合同中载明。
第十八条 拆除市二、公用、学校、人防、园林、环卫、供电、邮政、电信、通讯等设施,拆迁人与有关部门应就修复、还建、补偿等事宜按有关规定签订协议后,方可拆除;协商不成的,报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调解、裁决。
第十九条 拆除违法建>物、构>物,不予安置、补偿;拆除临时建>,对超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期限的不予安置、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不予安置,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除用于宗教活动的建>物、构>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地段内的文物古迹和拆迁施工中发现的文物古迹,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办理。
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应上交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拆迁地段内的坟墓,由拆迁人通知坟主迁移,无法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由拆迁人登报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和无主坟墓,由拆迁人代迁或深埋。
迁移烈士墓、名人墓、外侨墓、少数民族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一年内要拆迁的地段,由市、县(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就安置方案、补偿数额、搬迁日期等有关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向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建>物、构>物的权属、面积认定,以所有权证或合法使用权证为准。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拒绝签订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因拆迁安置、补偿发生其他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城市建
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七条 每一拆迁地段拆迁安置结束,拆迁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人应持拆迁安置手续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住宅安置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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