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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6)
www.110.com 2010-09-03 13:10


    (三)涉及人防工程、军事设施、公共设施的;
    (四)涉及公共树木、绿地以及私人所有的树木和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需拆除坟墓的,拆迁人应当登报或书面通知坟主,限期搬迁,移建费用由拆迁人适当补偿。逾期无人认领的,作无主坟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不作安置依据,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百分之五十给予补偿,原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原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也可自行处理原房屋旧料,但不予补偿。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由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仟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拆迁的;
    (二)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期拆迁未重新办理领证手续进行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补偿范围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过渡期限的。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无理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退还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处以伍百元以上>仟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使用状况和常住户口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因弄虚作假取得安置房屋或扩大安置面积的,由拆迁人负责追回,并可由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仟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拆迁公务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实施拆迁的,按原规定执行。
  
        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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