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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www.110.com 2010-09-03 13:12

【阅读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城市房屋应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设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等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设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辖区内房屋拆迁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各级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复建房单体建>平面图、拆迁方案和建设用地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第九条  拆迁范围在五百户以上的连片开发地段,一般应由区政府组织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实施统一拆迁。
    单位自管房产、军产,凡不涉及民事权益的房屋拆迁,经市规划部门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委托拆迁。
    被委托人应当是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通知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临时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建>执照、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使用交换以及租赁过户等手续。时限为1年,申报延期不得
超过6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决定中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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