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25日,“安全之星VRV”的购买者在订单上填写电子邮箱地址时,如果填写的是@sohu.com的邮箱,北京网路公司网站的提示信息变更为“经常有用户反映,他们使用的@sohu.com邮箱收不到我们发出的电子邮件,为了保证向您提供良好的服务,请不要在此填写@sohu.com的邮箱”。
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认可该公司@sohu.com邮箱的用户无法收到北京网路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
2002年9月26日,新浪网上转载了《北京晨报》的题为《搜狐邮件罢工了》的文章,该文章中称:“……前天,王先生的搜狐邮箱收不到别人给他发来的邮件,……搜狐公司的客服小姐说,这几天一直有用户打电话来说不能正常使用邮箱,但接到投诉后公司马上组织技术人员进行调整,使邮箱能继续正常使用。……搜狐邮箱主管部门的一位工作人员说,……大量用户在同一时间段内使用会对服务器造成很大的冲击,造成网络堵塞,但都是短暂的问题……,每次出现问的时候技术人员都能及时排除,一般不会出现长时间不能使用的情况。”
另查,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和北京搜狐在线公司于2004年6月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网路公司,该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6252号民事判决。北京网路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二审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此期间,北京搜狐在线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其内容是:“我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曾是搜狐网站www.sohu.com的共同所有人,自2004年11月8日起,我公司已经把对搜狐网站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独家所有。鉴于此,我公司放弃参与与北京网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以上事实,有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提交的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4)长证内经字第2746号《公证书》、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信息打印件、北京网路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证经字第06318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当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害。本案中,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提交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信息打印件系通过点击域名为www.sohu.com的网站上的电子标识链接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中下载的相关信息,根据该信息,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是sohu网站的所有者,该网站中的@sohu.com邮箱归其所有。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在认为其所有的@sohu.com邮箱所享有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域名为www.sohu.com的网站主页上记载的版权标记应认为是对该网站内容享有版权的标记,而不是对该网站享有所有权的标记,因此,北京网路公司所提sohu邮箱不属于北京搜狐互联网公司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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