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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问题和对策(2)
www.110.com 2010-07-19 16:19



  (一)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联合国探讨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可以上溯至80年代,当时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以下简称“贸法会”)在第十五届会议上正式提出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问题,在第十八届会议上提出了《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报告,建议各国政府确认如: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等计算机记录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地位。从此,贸法会就一直致力于扫清电子商务在签字、书面形式和认证等方面的法律障碍。

  1993年,贸法会在维也纳召开26届大会,全面审议世界上第一部EDI统一法草案-《电子数据交换及贸易数据通信手段有关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草案》。1996年贸法会正式决定将“电子数据交换(EDI)”改称“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

  同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贸法会起草的《电子商业示范法》(以下称“示范法”),这是迄今为止世界上第一个也是最有价值的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文件。在这份法律文件中,详细规定了关于电子交易的流程,包括对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书面形式、电子签名、原件、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数据电文的留存、电子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数据电文的收讫和发出时间、地点等均作了详细规定。

  虽然《示范法》在性质上既非国际公约,也不是国际惯例,不具有任何强制性,因此,严格地说,它不能算是一个法律性文件,但正如《示范法》的《颁布指南》中所言,《示范法》的作用重点在于“示范”而不在于“强制”, “其目的是要向各国立法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说明怎样清除此类法律障碍,如何为所谓的”电子商务“创造一种比较可靠的法律环境。”

  《示范法》的另外一个重要贡献就是为世界各国研究电子交易立法提供了一种简洁实用的立法技术-“功能对等法”,它的含义是指对传统法律规范下的调整对象进行法律的目的和功能分析,然后将其与电子信息相比较,力图使符合比较结果的电子信息能够纳入传统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内,使之有法可循,例如:法律规定大多数的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采取书面形式的目的和功能包括:能让人阅读;可长期保存;可复制;可通过鉴定签名对内容加以识别和确认;是司法机构可以普遍接受的形式等等。通过将电子交易合同的电子信息与传统书面要求的目的和功能进行比较,如果电子信息可以达到上述要求,则应视为符合传统法律规范的要求,例如《示范法》中对“书面形式”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信息以书面形式提供,而该信息包含在为了以后参考可以进入的数据信息当中,则该信息符合书面要求。”关于“签名”则规定,“法律规定需要签名的,如果数据信息符合以下条件,则符合签名要求:(1)使用了某种方法确定此人,并能说明此人已经同意该信息数据中的内容;(2)该方法是可信的,并且对生成或者传送该信息的目的是合适的。”

  自《示范法》颁布以后,世界各国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参考了《示范法》的规定,对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活动产生了重大的推动作用。

  (二)、世界贸易组织(WTO)

  1998年5月,WTO的132个成员国签署了《关于电子商务的宣言》,规定至少1年内免征互联网上所有贸易活动关税。1998年9月,WTO总务理事会通过了一个极具影响力的《电子商务工作方案》;1999年9月,通过了一项《数字签名统一规则草案》,就电子合同实施中的电子签名问题作了初步的规定。

  (三)、美国

  1998年,美国因特网上交易总额高达3000亿美元。目前,美国在全球电子商务中占有85%的份额。在电子商务这场世纪风暴中,美国无疑走在世界的前列。而其制胜的武器在于机具前瞻性的法制规范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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