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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计算机网络侵权案件之地域管辖问题研究(4)
www.110.com 2010-07-19 16:12

  (2)固定标准或滑动标准

  在计算机网络发展最早、最充分的美国,有的法院提出了不与案件情况结合的“固定标准”:①被告在网上建立网站,有意创造一个全国性市场,进行招揽和销售,侵犯本州主体的知识产权的,应由本州法院管辖;②当被告的网站内容侵犯本州原告的商标权,且该网站为本州居民清晰可见时,本州法院有管辖权;③维持一个网站足以构成与本州最小限度接触;④在网上刊登广告和提供一个消费者免费电话号码,足以证明被告有意识享受在本州经营的权利,其广告侵犯本州主体知识产权的,本州法院有管辖权;⑤被告在网上做广告,明知本州居民会看到其广告,且进一步与本州居民进行交易,达成合同,本州法院有管辖权;⑥被告在网上主动招揽客户,要求得到客户的电子邮件地址,并且为各个客户建立个人信箱,使被告可能根据客户兴趣、需要向他们发出电子广告,对这种“积极招揽”行为侵犯本州原告知识产权的,本州法院有管辖权。

  另外一些法院则认为上述标准动摇了侵权行为地的概念将侵权行为地解释成任何可以看到网上侵权行为的地方,使真正的侵权行为地法院丧失了对案件应有的管辖权。这些法院认为,对外州被告的网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参照被告是否实际经营,包括网上经营和网下经营的具体情况,决定本州法院有无管辖权,提出了与案件情况结合的“滑动标准”:①外州居民在网上侵犯本州主体知识产权的,如果该外州居民故意、反复通过网络发送文件与本州居民接触,本州法院可行使管辖权;②如果外州居民在外州的网站是消极网站,即只提供信息而不进行商务活动,其有关表达侵犯了本州主体的知识产权的,本州法院不应行使管辖权。③处于前两类案件中间的案件,是否行使管辖权,应当合理认定被告网站的经营性质、经营行为的程度,依具体情况而定。比较多的法院采用此标准。22

  笔者认为,“固定标准”明显地具有“长臂法律”(Long-arm Statute)的特征,这是在立法上承认“地方保护”的一个例子,如果适用于我国,必将造成无数的冲突与混乱。与其相比,“滑动”标准更加合理,但却失于笼统,不够具体。

  (3)交互程度标准

  有人将网站所显示出的交互程度分为六级:①网上仅为单纯的广告,只有简单与静态的网页,不涉及“交互”的电子商务,其用户对网页的内容只是浏览;②支持用户的浏览器,用户可以浏览网页内容,并能使用户根据其需要下载所选择的内容,多数网站都属于此种类型接触;③网站要求用户提供基本资料或回答问题,并能根据用户的要求提供资料,此种网站的互动性已经比较高了;④通过此类网站可以购买或是交付所需要的资料,其范围包括多数收费网站,用户需要向网站提供信用证号码或付费后取得密码才能进入该网址;⑤此类网站进行网上计算机程序的销售,购买者付费通过密码进入该网站,购得所需要的计算机程序;⑥通过此类网站,用户可以直接进行网上金融等交易,如下单购买证券或其他金融商品,通过网络进行转账。23

  显然,这种标准比“滑动标准”更加具体、明确。笔者同意蒋志培先生的观点,在上述交互程度中的第④、⑤、⑥三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所在地的法院享有管辖权;而在第①、②、③三种情况下,则原告所在地的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3、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及立法建议

  到目前为止,我国专门针对涉及计算机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的规定只有以下两条。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以下简称“域名”规定。)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以下简称“著作权”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两条规定提供了涉及计算机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基本范例;“著作权”规定比“域名”规定有所进步;针对涉及计算机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仍欠完备。

  “域名”规定重申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则,并规定了联结点的顺序性。24“著作权”规定除此之外,更进一步列举了“侵权行为地”的类型。不难看出,这里列举的实际上仅是“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类型,但这里使用了“包括”,而不是“是指”,似乎表示“立法者”25并不愿意只将“侵权行为实施地”纳入第一顺序的范围从而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冲突。涉及计算机网络侵权案件的种类很多,上述两条规定只涉及了知识产权中的两个部分,适用范围远未覆盖全部;而且,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如果采取这种根据案由分别作出的话,显然是既麻烦又重复,从立法技术上说很不科学,最好能够在针对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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