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办理保险的保险业务员,居然自己制作委托书代客户领取保险金。结果5000元保险金就此失了踪影,客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保险合同。12月19日,该案在江苏省苏州虎丘区人民法院有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保险代理人代领保险金有悖法理,保险合同被判解除。
2002 年3月2日,李莉经苏州某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员陆钱莉推销,为自己的儿子周涛购买了一份“国寿千禧”理财保险。根据当时的保险合同约定:此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自2002年3月3日零时起;缴费期间20年;缴费方式年交;红利处理方式为累积生息;保险费83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的年生效对应日,领取生存保险金5000元。此后李莉依约交纳了三年的保险费共计24900元。
2005年3月5日,李莉和周涛根据当初的合同约定到保险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在填写好申请书交齐材料后,网点营业员在保险合同上盖了“已进入领取期”印章。但因当天是周六,营业网点不能领取大额现金,所以营业员要李莉到周一至周五期间再来领取现金。可没想到,两天后原先帮李莉购买保险的陆钱莉自己替周涛签名制作了一张授权委托书,向保险公司拿走了这笔保险金,却没有转交周涛。当李莉和周涛再次向保险公司来拿这5000元保险金时,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付,李莉一气之下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认为保险金没拿到,保险合同的目的没有达到,要求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金。可保险公司却认为保险金已经由他们的保险代理人代领了,他们并没有违反合同的地方。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陆钱莉冒签了周涛的签名,代周涛领取生存保险金并未得到他的授权。且在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中,陆钱莉既是保险人的业务代理人,又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双方代理,显然有悖法理,据此认为陆钱莉领属于无权代理。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发放保险金时,有义务审查委托书与申请书上的当事人签名是否一致,而在柜台营业员在两者签名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没有提议异议,属审查不严,向陆钱莉发放生存保险金具有过错。由于保险公司不适当履行保险合同,致使原告应得利益受损,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过错,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给予支持,据此判决解除原告李莉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返还李莉保险费24900元。
目前,保险公司一般都会通过保险合同的业务员向投保人交付保险金,保险公司通常认为,他们的业务代理人签订合同时是代表公司去销售保险合同的,但在领款时是受被保险人的委托来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公司将保险金交给了业务员就是交给了被保险人。实际上在这同一法律关系中,业务员既成为了保险公司公司的代理人,又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这种一人代理双方的双方代理的行为违背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属于滥用代理权,有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造成被代理人的损失。但是,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禁止,双方代理行为是否无效,要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双方代理经过被代理人本人的同意可以生效,因此,在现实生活中被保险人是否同意保险业务员代为领取保险金是这一行为有效的首要条件,保险公司并不能按照惯例直接把保险金交由保险业务员代为转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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