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为与中国工商(4)
www.110.com 2010-07-23 17:19
二审质证时,呼盟工行提出其与华光公司于1994年7月12日签订的100万元贷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交三份华光公司在呼盟工行的开户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呼盟工行自1996年、1997年和1998一年每个季度都在向华光公司连续收息,最后一笔收息时间为1998年3月24日。牧管局对呼盟工行提出的上述证据并未提出反对意见。
本院认为:呼盟工行和案外人华光公司及牧管局分别于1994年7月12日签订的1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1997年3月7日签订的4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缔约主体适格,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因无证据证明牧管局属行政机关,该局提出的其为行政机关,其所作的保证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呼盟工行依约向华光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从而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华光公司未依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牧管局也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呼盟工行于二审质证时提供了三份华光公司在该行的开明细表,该表载明呼盟工行自1996年、1997年和1998年连续每个季度都在向华光公司收息,最后一笔收息时间为1998年3月24日,但呼盟工行于一、二审期间始终未能就其在两年之内向担保人牧管局主张权利提供有关证据,故应认定上述担保之债已超过保证期限,牧管局不应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本案400万元借款合同,呼盟工行是通过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向华光公司发放贷款的。经查,旧贷形成的时间是1993年3月25日和1994年3月28日,呼盟工行分两次向华光公司各发放贷款200万元,共计400万元。牧管局为华光公司上述400万元借款向呼盟工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呼盟工行对本案400万元借款以正常的方式贷出,而不是以新贷还旧贷方式贷出,则牧管局要承担双倍即80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以新贷还旧贷,并未加重担保人牧管局的责任,而是减轻了牧管局的责任,故牧管局应对本案400万元借款向呼盟工行承担连带责任。因呼盟工行是以1994年7月12日的100万元借款合同和1997年3月7日的400万元借款合同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故本案400万元借款的计息时间应从1997年3月7日起计算,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计息,合同期外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罚息。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除未认定400万元旧贷发生的事实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方面除本案400万元款项从旧贷形成之日起计息不当外,其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牧管局关于其不具备担保主体资格以及其不应承担偿还本案400万元款项的民事责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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