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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汉骐集团有限公司(2)
www.110.com 2010-07-23 17:19

  针对丰华股份公司提出的异议,我院进行了公开听证,征询了有关单位和争议各方的意见。通过调查我院发现,由于立信公司错误理解了法院的评估要求,且采用了不当的评估方法,致使评估出的股权价值低于其真实价值。于是,我院再次决定暂缓拍卖,并要求立信公司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对拍卖股权的价值重新进行评估。新的评估报告显示股权的总价值为人民币5425万元,比第一次评估高出1000多万元。但丰华股份公司还是以股权评估价值偏低、评估方法不对为由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我院经再次审查认为新的评估结果符合要求,遂驳回丰华股份公司的异议。2004年3月16日,3100万股丰华股份国有法人股被顺利拍卖成交,所得款项人民币5425万元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冠生园公司。

  [评析]

  对被执行人股权的执行,因涉及多方利益、牵涉面广,而成为实践中的难题,当被执行的是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或社会法人股时,因事关公共利益和交易安全,更应谨慎为之。目前规范上市公司股权执行的法律文件,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和《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本案所涉的法律问题就是如何在实践中准确适用这两个司法解释的若干具体规定。

  一、如何看待案外人请求执行其他财产的申请

  本案中,被执行人在上市公司丰华股份公司享有3100万股国有法人,依法应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丰华股份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申请,请求停止拍卖本公司股份,转而拍卖其提供的红狮公司的股权,以替汉骐公司偿债。对该申请如何认识?这是本案的一个特别之处。

  执行中,曾有一种意见认为,《规定》第三条规定“被保全人和被执行人应当是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同时《规定》第八条又明确“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丰华股份公司非本案被执行股权的持有人或所有权人,故法院不应准许其暂停拍卖丰华国有法人股的申请,转而执行其提供的红狮股权。我们认为,探究《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尽量减少因法院执行拍卖国有法人股而可能导致的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经营和股价等所造成的影响。因此,法院在执行国有法人股时应慎重,只要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就尽量不要执行国有法人股。本案中,丰华股份公司主动向法院提供红狮股权供拍卖,有其自身的利益考虑,但其作为案外人请求替汉骐公司还债,并不损害冠生园公司债权的实现。从维护上市公司的利益角度考虑,法院在此情况下停止拍卖国有法人股转而先执行红狮股权,符合《规定》第八条的精神,因此应准许丰华股份公司的缓拍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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