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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上(4)
www.110.com 2010-07-23 17:19



  200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行抗字(1999)39号民事抗诉书,就此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函转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00年4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沪高经监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认为:浦东建行与申浦公司所签的外汇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申浦公司未能还贷付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申浦公司以开展落实进出口业务为名,骗取三泷公司为其借款担保,将外汇短期借款用于向浦东建行偿还为案外人巨龙公司的担保之债;浦东建行明知该项贷款的实际用途,但其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告知担保人三泷公司,亦不能举证三泷公司明知借贷双方“以贷还债”,应认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据此,三泷公司对申浦公司偿还浦东建行的担保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二审以“申浦公司将所借外汇用于归还担保债务的用途与合同约定的‘资金周转’用途一致、三泷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撤销原一审判决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2001年2月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沪高经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经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上诉人浦东建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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