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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广东汕尾分行与河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
www.110.com 2010-07-23 17:1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汕尾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滨路36号。

  负责人:林健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尧,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辉,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青园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程一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云,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雪,河北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卫生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通航路联检楼。

  法定代表人:李振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辉,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中国银行汕尾分行为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汕尾市卫生局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冀经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和徐瑞柏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7月10日,河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国投)与汕尾市卫生局下属企业汕尾市健通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健通公司)签订一份冀信001号合作协议书。约定:河北国投一次性给健通公司提供流动资金4000万元人民币;该款项仅限于健通公司购买生产急需的原材料;用款期限自1992年7月12日至1993年7月12日止;双方协作期满,河北国投除按时收回向健通公司提供的本金外,健通公司应按时使河北国投得到应分成的利润,分成利润的比例为以河北国投提供的资金为基数按 8.2‰每月收取利润,三个月计收一次,健通公司应按每季末月的16日前将利息汇至河北国投帐户;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书视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合作期满后,健通公司如未能如期归还河北国投的本金及应得利润,由担保单位承担归还河北国投本金及分成利润的责任。中国银行汕尾分行(以下简称汕尾中行)为上述合作协议向河北国投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内容为:根据健通公司申请,河北国投同意为其提供4000万元人民币的流动资 金,并达成了冀信字001号合作协议书;汕尾中行愿意为该项协议下发生的全部款项担保,并担保下列各项:本担保书为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金额为该项协议下的全部人民币本金及河北国投应得到的分成利润和其它费用,本担保人确认对借款负有经济上、法律上连带责任;担保人所开具的担保书不受借款人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本担保书有效期至借款人还清河北国投上述全部款项时为止。嗣后,河北国投于同年7月15日按健通公司同年7月10日的委托书将3976万元款项通过电汇方式汇入健通公司指定的深圳市大成实业有限公司帐户上(另24万元河北国投作为委托贷款手续费予以扣除)。贷款到期后,河北国投于1994年4月派人赴汕尾市向健通公司催款。健通公司于同年4月8日向河北国投出具一份函称:“我司1992年7月10日向贵司借入资金人民币4000万元已于1993年7月10日到期。到期后的本金及其到期日至今的利息一事,由于我司总经理出差,故无法当面解决。我司意见是在四月底以前双方约定派人解决付还贵司本息问题。”1994年10月,河北国投再次派人到汕尾市向健通公司和担保人汕尾中行催款。汕尾中行将案外人深圳展新石油化工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展新公司)代为还款950万元的事实书面通知河北国投。该通知称:“河 北国投:我行于1993年7月17日收到展新公司代贵司还款两笔分别为450万元和500万元,合计人民币950万元”。1996年2月和1997年9月,河北国投两次发挂号信给健通公司催要该笔贷款本息。挂号信中装有河北国投向健通公司的催款函。1996年2月的函载明:“健通公司并钟总经理:我公司于1992年7月向贵公司发放的4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已于1993年7月12日到期,但贵公司至今仍未清偿。我公司曾多次派人、去函催要,督促贵公司尽快筹措资金归还本息,但迟迟不见贵公司行动、望贵公司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否则,我公司将诉诸法律”。1997年9月的函内容与上述内容基本相同。1998年4月,河北国投又派人向健通公司催款,发现其办公地点已改为车库,经向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得知,健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河北国投遂将健通公司的有关工商登记资料予以复印,该局在复印资料上三明“该公司97年已被吊销执照,本材料复印27页”,并加盖了单位公章。1999年1月28日,汕尾中行派该行成泽家副行长和陈填等一行4人到石家庄,河 北国投再次要求汕尾中行履行担保责任。成泽家留下一张名片,陈填在上面签名并注明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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