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国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国美公司第一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国美公司第二部分证据中因原告不能证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即为原告国美公司,故本院对证据2、3、4中载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部分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国美公司注册的其它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仅为部分企业名称中含有“国美”文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国美公司未举证证明这些企业法人与原告国美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仅为广告合同,缺乏具体的广告内容与之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国美公司为本案所涉两注册商标进行过广告宣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除两份涉及原告国美公司的证书外,其它均为其它企业名称中含有“国美”文字的企业法人的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涉及原告国美公司的证书均在本案所涉域名注册之后,故本院对证据8不予认定;证据9中市场占有率的调查报告均在本案所涉域名注册之后,不能证明在本案所涉域名注册之前,“GUOMEI及图”、“国美电器”商标的市场占有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中其它企业名称中含有“国美”文字的企业法人的纳税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仅对原告国美公司在本案所涉域名注册之前的纳税情况予以认定;证据1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11-2公证书仅证明进行公证时的状况,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域名注册之前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13、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中虽有错误,但系公证书中的笔误,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郝鹏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国美公司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单,被告郝鹏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国美公司庭审后提交的其与多家企业名称中含有“国美”文字的企业法人签订的授权书的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予以印证,并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7年9月7日,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获得了“GUOMEI及图”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097721,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室外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2000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予国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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