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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网络秀数(5)
www.110.com 2010-07-23 17:55

    另外,在本案审理中,龙乐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其对涉案的《当你说爱我的时候》、《陪你看海》两首歌曲只享有表演者权一节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及邻接权转让合同、周志友和严波出具的确认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乐公司依据其与周志友、严波达成的协议,依法受让取得的对《等咱有了钱》、《我们村里我最帅》、《结婚的条件》、《网络辣妹》、《小的们加班》5首歌曲享有的著作权、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以及对《当你说爱我的时候》、《陪你看海》2首歌曲享有的表演者权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关于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行为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系向用户提供网络空间的注册服务,其应为提供网络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案中,上诉人龙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对涉案歌曲实施了干预,属于侵权内容的提供者,而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为此提出了相关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所提供的交流平台向包括非注册用户在内的人提供涉案信息和试听播放插件属于其最基本的网络服务事项,在其主观上对涉案歌曲属于侵权信息不具有明知或应知的前提下,并不能以扩大了在线收听的人群范围和提供相应播放插件来认定网络秀公司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虽然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通过在播放控件下设置“推荐”、“收藏”按钮功能,并在网络上设置有“好歌聆听”栏目,但是在功能上仅能实现对歌曲绝对地址的复制,而该地址指向的位置是上传用户的个人空间,并不能实现对涉案侵权歌曲文件本身的下载,且“好歌聆听”栏目中并不包括涉案歌曲,注册用户上传的音频文件最终也来源于用户的个人空间,故据此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因此,上诉人龙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承担侵权内容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作为网络空间服务提供者,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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