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注册使用krausnaimer.com.cn与krausnaimer.cn域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四个问题:
一、被告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被告成立于1958年,英文名称为Kraus&Naimer Gesellschaft m.b.H.,被告的商号为“Kraus&Naimer”。被告成立时间早于原告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这说明被告的商号先于原告注册的争议域名而存在。故被告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二、原告注册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与被告的商号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本案中被告的在先权利是商号权。《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中虽未明确列举出商号,但该条款采用了权利内容的非详尽列举的方式,由此对该条款可以作出商号包含在 “等”字范围之内的理解。原告注册的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均为“krausnaimer”,与被告的商号 “Kraus&Naimer”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原告对争议域名主要部分是否享有权益,是否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为“krausnaimer”,其本身除作为姓氏外没有固定含义。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krausnaimer”享有任何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其关于注册争议域名属于英文字母组合的说法,过于牵强,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同行业生产者,且被告产品也已进入中国市场,原告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可能会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原告的网站并对原告网站及其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主观恶意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范予以禁止的行为,不应予以保护,其请求法院确认其对krausnaimer.com.cn与krausnaimer.cn的域名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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