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新浪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确实签订了合同;对于本案涉及到彩铃、IVR、铃声三种产品我公司没有异议;由于通讯运营商一直没有和我们结算,我们也没有向原告付款,根据合同约定,我们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公司的统计数据,我公司应该向原告付款73.4557万,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保底费用,实际应付70.4557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2月21日,鸟人公司(甲方)与庞永清( 艺名庞龙,乙方)、韩东(丙方)签订《委托创作歌曲作品合同》,约定鸟人公司委托庞龙、韩东创作歌曲《家在东北》作曲部分,作品的人身权属于庞龙、韩东,财产权属于鸟人公司。2004年2月26日,鸟人公司(甲方)与庞永清( 艺名庞龙,乙方)、孔加欢(丙方)签订《委托创作歌曲作品合同》,约定鸟人公司委托庞龙、孔加欢创作歌曲《家在东北》歌词部分,作品人身权属于庞龙、孔加欢,财产权属于鸟人公司。2004年6月26日,鸟人公司(甲方)与牛朝阳(乙方)签订《歌曲作品许可使用合同》,乙方以专有许可的方式授权甲方使用乙方创作(作词、作曲)的歌曲《杯水情歌》、《两只蝴蝶》,甲方可以录音、录像、公开表演、制作并汇编录音录像制品……授权他人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移动数据业务以及随着科技的发展所产生的新的使用作品的种类使用合同作品,甲方有权在全世界的所有国家和地区内以本合同规定的方式使用合同作品,合同期限为5年。
鸟人公司制作了录音制品《两只蝴蝶》专辑(ISRC CN-A50-04-585-00/A.J6,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其中包括《两只蝴蝶》、《家在东北》、《杯水情歌》三首歌曲。2005年5月25日,北京市版权局向鸟人公司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作登字:01-2005-S-0266),作品名称为《两只蝴蝶》专辑,作品完成日期为2004年10月。
2005年1月1日,鸟人公司(乙方)与新浪公司(甲方)签订《新浪与鸟人艺术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在通讯运营商平台上以互联网及无线应用方法运营音乐娱乐产品(不包括mp3音乐及mp3伴奏音乐下载,以下简称合作产品)的下载服务提供相关内容(授权内容包含合作产品的词曲著作权、录制权及邻接权等其他权利)及进行合作;甲方提供信息发送通道(包括但不限于RBT/IVR/SMS/MMS/WAP/PDA/KJAVA/BREW/GSM/CDMAPHS/流媒体/电话背景音等方式,具体由甲方与通讯运营商另外缔约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对合作产品的宣传推广,并负责与通讯运营商的结算;乙方负责提供合作服务所需下载产品共76首歌曲;合作产品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本协议有效期间,合作产品产生的全部收入,通讯运营商在扣除代收手续费和通道费后与甲方结算,对此收入在扣除5.5%营业税后,甲方获得其中的60%,乙方获得其中的40%;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使用本协议涉及的音乐作品的合作保底金人民币3万元;本协议有效期间,如乙方分得的下载分成收入金额未超过3万元,甲方将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如达到3万元,本协议保底金已完全抵扣结束,合作产生的收入,甲方与乙方进行分帐结算;双方的实际结算以通讯运营商和甲方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基础(考虑到通讯运营商的统计数据会与甲乙双方的统计数据有出入及其他不可欲估的因素)。甲方和通讯运营商结算后,双方各自保存发送记录,但以通讯运营商的统计数据为计费依据;甲乙双方结算应在甲方和移动通讯运营商的结算之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且若由于移动通讯运营商未按时与甲方结算而导致甲乙双方的结算延误时,甲方的行为不被视为违约,甲方不必为此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向乙方承诺保证收入分帐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同时提供每月彩铃业务的分帐单;鉴于本协议项下的合作事项的实现有赖于通讯运营密切配合,为此乙方同意,如因通讯运营商方面的原因导致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甲方经乙方同意在合理期限内解除障碍,若未解除,甲方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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