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长峰公司提交的合同、进帐单、发票、空头支票及一审法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
环雅公司与长峰公司所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视频会议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按照此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环雅公司在长峰公司提出完工声明后负责协调相关单位验收,这表明组织验收的义务应当由环雅公司承担。在合同中并没有对长峰公司的完工声明的方式做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长峰公司可以以任何方式向环雅公司提出工程已经完毕的声明,包括口头方式或其他事实行为。现长峰公司向环雅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可以认为长峰公司已经向环雅公司公司发出了完工声明,因此对环雅公司认为由于长峰公司没有提交完工声明所以不能组织验收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环雅公司作为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对合同项下的工程是否完成应当完全知情,通过验收也能发现工程是否合格,现其无法提供工程是否合格的证据,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证明后果;况且环雅公司分别在2003年 10月24日、2004年6月30日向长峰公司支付了183万元和17万元(后一笔款项因环雅公司银行帐户空头导致该支票被银行拒付),而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环雅公司应当是在信息工程完成并取得民生银行验收报告后才支付该笔款项,环雅公司称是因为急需增值税发票的原因才在长峰公司未完工的情况下向其支付合同款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该公司辩称否认违约,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环雅公司向长峰公司支付所欠合同款三十二万零八百三十一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七千二百一十八元。
环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环雅公司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环雅公司向长峰公司支付合同尾款的前提是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但长峰公司未提交完工及设备交付的相应证据。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完工,长峰公司无权要求环雅公司支付尾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即没有查清技术服务合同所述工程设备是否已经交付,工程是否完工,却判令环雅公司向长峰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长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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