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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应受理单位内部分房纠纷(2)
www.110.com 2010-07-24 10:06



    判断一起纠纷是否属民事诉讼范围,主要有两个标准,一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平等主体,其次看纠纷的实质内容是否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在房地产审判实践中,关于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房地产纠纷可归纳为五类:第一类为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第二类为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和机构改革而卖房引起的纠纷;第三类为职工调离单位后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第四类为职工在配偶单位另购住房后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第五类为单位与职工因租房而引起的纠纷。其中第一类为真正意义上的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不属法院主管和受理的范围。主要包括单位因建房需拆除职工居住的单位自管房屋,但职工不同意拆除而引起的占房纠纷,因单位分房,职工对单位的分房方案(包括职工对所分配房屋位置、面积、楼层等)不服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等。这类纠纷中,单位与职工之间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不平等主体间的行政管理关系。首先,主体不平等。单位与职工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双方身份地位不平等,单位一方是在建房、分房中拥有绝对决定权的行政管理者,而职工一方在该纠纷中是被管理者,单位完全有权依据自己的规矩采取内部强制措施作出决定和执行,职工对单位分房方案等不服,可以向单位或主管部门反映意见,但在单位决定未变更之前,必须无条件服从。其次,该类纠纷从内容上看,也不属因人身或财产权益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单位对职工进行分房,是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不应受民事法律的调整,职工对住房并不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职工在分房中所享有的权益(包括居住楼层、面积等)是与其工龄、级别等联系的,是依据政策而享有的住房福利,因此而发生纠纷,纯属单位内部纠纷,应由单位内部或其主管部门解决,而不能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应主管和受理。但需要说明的是,房屋在分配过程中因职工擅自抢占待分配的房屋,单位诉请法院解决的,法院应予受理。因为,此时职工抢占的房屋并未分配,职工抢占构成对单位的侵权,单位作为产权人起诉,法院应予受理。另外,单位分配给职工的房屋被其他职工强占,被侵权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也应予以受理。因为这纯属平等民事主体因房屋使用权受到侵犯发生的侵权纠纷,法院应予受理。第二类纠纷,单位与职工之间实质上是房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不是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因为在这类纠纷中,双方已从工作隶属关系中的不平等主体转化为普通房屋买卖关系中的平等民事主体。虽然在工作关系中双方之间主体不平等,职工服从单位行政管理,但在特定房屋买卖关系中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单位给职工无偿居住房屋,实行房改后,将房屋又出卖给职工,虽然是依据政策进行,也是职工应享有的福利待遇,但是双方之间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应属普通民事权益纠纷,法院应依法受理。这类纠纷虽然是因体制改革或住房制度改革引起,但这只是这类纠纷发生的原因,并不能因此改变该纠纷的民事性质。当然,如职工与单位仅因房屋福利政策发生争议,不应由法院受理,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第三类纠纷实质上是职工调离单位后发生的原物返还民事法律关系。首先,职工调离单位后,双方已解除工作关系,不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而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其次,职工在调离单位时,应将其占有、使用的单位房屋返还给单位,否则,单位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完全可以起诉职工返还房屋。这类纠纷应属法院受理范围。第四类纠纷属于职工违反政策而引起的房屋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类纠纷中,双方在诉讼主体上是平等主体,理由同第二类纠纷。单位按照政策应落实职工住房,但并不等于职工可以对房屋福利政策重复享受。职工违反政策是判断侵权的依据,并不是决定案件性质的依据,法院对这类纠纷应依法受理。第五类纠纷纯属租赁合同关系,法院应依法受理。因为单位与职工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租房协议,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因履行租赁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北京高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列举的几种法院应受理的单位与职工之间房地产纠纷情况,都是单纯的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行使对房屋的民事权利的行为,并非单位行使其行政管理权的行为,特别是最后一种情况,职工离开原单位,与原单位已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发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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