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经济法案例 > 房地产法案例 >
关于原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3)
www.110.com 2010-07-24 10:06

  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可见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一方违约,且此种违约已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一方才有权请求另一方承担定金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却没有违约。如果被告根据情势变更,以其子患病要求解除合同,如果该请求得到法院允许,则被告行为不构成违约。即使其关于情势变更请求未能得到法院准许,被告也可根据延缓条件的规定而拒绝履行义务。在此情况下,被告只是依据合同,合法地行使抗辩权,而不构成违约。既然被告行为没有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不能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当然,考虑到被告占有定金达2月之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判令被告支付一定利息也是合理的。

  原告能否请求被告转让被告之子已申请到的宅基地?原告的理由是其之所以买房是因没有申请到宅基地,而被告之所以卖房,是因其子已申请到一块宅基地盖建新房,因此如果被告不能交付旧房,应当将这块宅基地转让给他,以补偿其没有获得旧房的损失。我认为原告这一请求是不能成立的。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历来规定禁止宅基地的买卖。如1982年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处理公民之间宅基地使用权的案件,应根据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转让和买卖的原则,参照解放以来宅基地的演变和现实使用情况,照顾群众生活的实际需要,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转让被告之子申请的宅基地,实际上是买卖宅基地,这当然是违法的。另一方面,即使宅基地转让是合法的,被告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因为该块宅基地是被告之子申请到的,在法律上,该块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被告之子,而不是被告,被告无权处分该块宅基地。尤其应当看到,即使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转让宅基地作为其损失的补偿。在被告违约情况下,原告可采取各种补救措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要求被告转让宅基地。

  最后需要讨论的是,被告在转让其房屋时,没有通知其弟孙家谋等,是否构成对孙家谋等的优先购买权的侵害,这确实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孙家立与其弟在未分家析产以前是其全家家庭财产的共有人。在分家析产以后,其三兄弟各分得瓦房三间,应该说原九间瓦房已不再是三兄弟共有财产而是其个人财产,三兄弟中的任何一人转卖其房产,其他人不得以共有人身份主张优先购买。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尽管共有财产因分割而不复存在,但考虑到某个共有人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有权主张优先购买。从本案来看,尽管9间房屋已经分割,为三兄弟分别所有,但是房屋在结构上仍然为一整体,各个共有墙也没有严格地确定为哪一家所有,这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当被告处分其三间房屋时,其弟弟确实可主张优先购买。如果被告在出卖前没有通知其两个弟弟征求其是否优先购买的意见,那么在合同订立以后,被告之弟有权根据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而主张确认合同无效。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