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适用
www.110.com 2010-07-24 10:06
一、案情
原告海南金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于1993年5月18日向定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征地建设“金峰富豪花园”项目,同年9月23日定安县人民政府按原告的选址和用地160亩的申请下文批复同意,并于同月27日向原告发出“缴款通知”,要求原告“按每亩人民币1000元向县土地管理局缴纳定金。”同年10月30日原告向定安县建委(后合并建环局)交了规划用地管理费及测绘费15120元,11月22日汇给被告定安县土地管理局(后改为“定安建环局”,以下简称“定安建环局”)16万元,汇单载明为“征地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16万元征地款收据。同日,原告还向被告交了项目报建费5000元。1994年2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预交基础设施费50万元,被告一共收到原告征地款等款项四笔共计人民币68012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土地出让书面合同,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收取原告上述款项后为原告履行了义务。原告于2000年12月向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定安建环局返还基础设施费和其他款项520620元及利息441893。63元、双倍返还定金32万元。定安县人民法院以“返还土地征用定金、基础设施费、土地规划管理费纠纷”为案由受理了本案。
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缴交16万元属征地定金,依收据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所交的16万元为征地款,故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32万元不予采纳。但被告收到原告四笔款项共计人民币680120元后,至今尚未同原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原、被告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判决“被告定安建环局向原告金峰公司返还征地款16万元、基础设施费50万元、项目报建费5000元、规划用地费及测绘费15120元,共计人民币680120元及其利息”。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01)海南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定安建环局与被上诉人金峰公司的合同尚未建立,不能适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的行为仅形成债的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故依照《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海南金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于1993年5月18日向定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征地建设“金峰富豪花园”项目,同年9月23日定安县人民政府按原告的选址和用地160亩的申请下文批复同意,并于同月27日向原告发出“缴款通知”,要求原告“按每亩人民币1000元向县土地管理局缴纳定金。”同年10月30日原告向定安县建委(后合并建环局)交了规划用地管理费及测绘费15120元,11月22日汇给被告定安县土地管理局(后改为“定安建环局”,以下简称“定安建环局”)16万元,汇单载明为“征地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16万元征地款收据。同日,原告还向被告交了项目报建费5000元。1994年2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预交基础设施费50万元,被告一共收到原告征地款等款项四笔共计人民币68012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土地出让书面合同,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收取原告上述款项后为原告履行了义务。原告于2000年12月向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定安建环局返还基础设施费和其他款项520620元及利息441893。63元、双倍返还定金32万元。定安县人民法院以“返还土地征用定金、基础设施费、土地规划管理费纠纷”为案由受理了本案。
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缴交16万元属征地定金,依收据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所交的16万元为征地款,故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32万元不予采纳。但被告收到原告四笔款项共计人民币680120元后,至今尚未同原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原、被告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判决“被告定安建环局向原告金峰公司返还征地款16万元、基础设施费50万元、项目报建费5000元、规划用地费及测绘费15120元,共计人民币680120元及其利息”。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01)海南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定安建环局与被上诉人金峰公司的合同尚未建立,不能适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的行为仅形成债的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故依照《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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